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麥燈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麥燈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內容不實際,希望重新審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旁之「喜美超市」,遂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洪士佳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上揭機車後方,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被告於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張維釗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告訴。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車子已行駛在道路上很久了,是告訴人煞車不及,(又改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煞車,是告訴人騎過來撞到伊的車,伊車子也沒有倒,當時伊是好心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機車停在路中間,告訴人就說伊沒有開大燈,後來警察又說伊沒有打方向燈,但伊有打方向燈,且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的後車燈,把燈給撞碎了,牌照也歪了;警察不認同伊的供詞,說伊的車子為什麼還好好地立在那裡,一定是伊有移車、做手腳;到大雅區調解委員會時,伊有說並不是伊去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到伊,還要伊賠告訴人,有這種道理嗎?告訴人是騎在汽車行駛道內,而伊當時要左轉往喜美超市,伊看後面沒有來車才轉彎的,但是告訴人騎車超速,才會先自行摔車過來撞到伊的車,但伊的車並沒有倒地,如果伊有跟告訴人擦撞,伊的摩托車一定會倒地的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第35-36頁),且經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人暨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 白勝文 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騎乘機車由中清路四段大雅往沙鹿的方向行駛,快到喜美超市對面時,伊遠遠看到有一台機車沒有後車燈,至喜美超市對面時欲往左轉卻沒有打方向燈行駛至內側車道,後面第二台機車(指告訴人機車)被嚇到轉到內側車道,雙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在現場是伊報案的,警方是從報案人資料找到伊;當時伊騎在受傷騎士(指告訴人)的後面約20公尺左右的位置,被告距離受傷騎士更前面,約5至10公尺左右。該處因為中央分隔島在施工,整條路沒有路燈;被告的機車沒有後車燈,但是因為現場的照明不夠,遠處看起來是一團黑影,只能隱約看到有一台機車在前面。被告的車子要從外側車道要往內側車道切過去,感覺就是要跨越內側車道騎到對向去,應該是要往喜美超市的方向去;被告的機車沒有後車燈,也沒有打方向燈,事後伊留在現場時有聽到警方查看並未發現地上有破碎的燈罩碎片,警方有說被告的車燈罩原本就是破掉,且裡面也沒有燈泡。原本被告的車輛應該是在告訴人的機車右前方,後來被告的機車突然往左偏,告訴人應該是要跟著往左側閃避,但是閃避不及,雙方就發生碰撞;伊對告訴人當時的車速沒有印象,但是應該沒有很快,因為距離有點遠,看的不是很清楚,至於被告的車速伊也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3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3、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
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6頁)、案發現場照片21張(見偵卷第27-32頁)在卷可憑。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然其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旁之「喜美超市」,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竟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已如前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白勝文證述在卷,亦未注意禮讓後方即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之安全距離,而冒然向左側變換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張維釗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理由僅空言泛稱(判決)內容不實際,希望重新審判,惟無實際論述內容,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