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裕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區○村○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前方有機車欲靠右側行駛,被告欲自該機車左側超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駛,適告訴人 林志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駛而至,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緊急轉向左側並煞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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