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千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千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四號、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一○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五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 曾詩婷 、 張素禎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汪千順急需金錢,但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因而從網路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媽媽」之成年女子,企盼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惟依汪千順智識程度及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皆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存提密碼予他人,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詐欺者以詐術使受騙者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以金融卡將人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無門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如將銀行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作為詐欺者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供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幫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且明知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胡媽媽」之成年女子,要求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理由,核與正常貸款作業不符,已預見該名成年女子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需款孔急,不顧後果,抱著飲酖止渴、縱令詐欺者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至臺中市○○路○段與復興路5段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北屯分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以託運之方式,寄至新北市某處、收件人為 李嚴猛 ,而提供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受。另透過通信軟體LINE告知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該名成年女子知悉,嗣該名女子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已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某名已成年詐欺者,佯裝係張素禎之友人 王美玲 ,於105年11月18日某時,以電話與張素禎聯絡,向其佯稱:行動電話號碼已經更換,以後以新的號碼聯絡云云,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再打電話予張素禎,向其騙稱:因有急事須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急,預定於105年11月23日還款,無法親自到張素禎家中取款,要求張素禎匯款,匯款後會到張素禎家中簽立借據云云,致張素禎不疑有詐,陷入錯誤,因而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16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臨櫃辦理匯款10萬元至其所指定汪千順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
㈡、某名已成年詐欺者,佯裝係曾詩婷之友人 周寶珠 ,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13時許,打電話予曾詩婷,向其佯稱:因急需金錢處理事情,欲向曾詩婷借錢云云,致曾詩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13時46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先後匯款2筆,各為5萬元之款項至汪千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北屯分行帳戶後,佯裝周寶珠之詐欺者,再度以電話向曾詩婷騙稱:款項不夠,欲再借款云云,曾詩婷仍不知有詐,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依照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先後於同日15時20分、15時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汪千順所申設上開帳戶。
㈢、迨張素禎、曾詩婷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已成年詐欺成員即以汪千順所有上開之金融卡及密碼,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曾詩婷及張素禎事後查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千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禎、曾詩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曾詩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交易明細一覽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告訴人張素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106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2月13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644號函暨汪千順開戶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1312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1918號函暨汪千順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情形紀錄(見106年度核退字第320號卷第9頁至第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3407號函暨汪千順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0
6年度核交字第2748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可茲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應「胡媽媽」之要求,將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李嚴猛」之成年男子收受,並以通信軟體LINE告知「李嚴猛」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使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詐欺者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張素禎、曾詩婷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 粘俊翌 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告訴人張素禎、曾詩婷等2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卡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告訴人張素禎、曾詩婷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之損失,其金額非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分期付款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其中被告應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曾詩婷12萬元(即自
106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張素禎10萬元(即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千元,餘款1萬2千元於107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節,分別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84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可稽;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車床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彰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素禎、曾詩婷達成分期付款賠償之民事調解,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督促被告確實依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84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即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分別對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依前揭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張素禎、曾詩婷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等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沒收部分:雖告訴人張素禎、曾詩婷等遭詐騙後,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併予敘明部分: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警方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7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蔡誠德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旁、蔡誠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並在車內扣得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北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1枚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誠德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警方所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係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北屯分行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等節,此業據證人蔡誠德於警詢時陳明(見彰化地檢偵卷第4頁反面)在卷,並有扣案上開金融卡之照片2張在卷(見上開卷第7頁)可佐,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汪千順)願給付聲請人(即曾詩婷)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
⒈自民國106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
之帳戶內(詳調解筆錄所載)㈡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84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汪千順)願給付聲請人(即張素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
⒈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至107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
⒉餘款1萬2千元於107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