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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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張博智 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同年七月十八日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無罪。
被訴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三月十三日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甲○○係甲女就讀新竹市某高中期間之短跑項目運動教練。於104年間,自訴人遭其妻檢舉與女學生發生性關係為警調查,經甲女指控自訴人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1日,在其所成立以自訴人之姓名及照片為帳
號名稱及大頭貼照片之「甲○○」臉書粉絲專頁上,以該帳號發文刊登:「http://youtu.be/WW76XJGRmOc辛苦的組長,但怎辛苦到女宿舍呢?有影像,請各位家長注意這張臉,別讓他出現在你女兒身邊#曹關係人#七項選手#成德高中體育班#早餐店」、「如此優秀的田徑明星就是要被廣為人知,各位家長還務必小心,別吃了早餐丟了女兒#三位兒女#老婆王#新竹市#漢生幼稚園國中部#成德高中體育班」、「新竹市田徑區域運動人才教練資料表,原來新竹市市專培育這等優秀人才還頻獲殊榮!#新竹市#成德高中#學務主任#前全國紀錄保持人#優秀人才教練#共事同事: 陳穎祈 教練男子組: 高慶華 教練女子組」等其內含有自訴人個人資訊之貼文。
㈡於105年3月10日,以該帳號發文刊登「這麼多人在學習如
何擔任『狼施』嗎?」並附加自訴人照片之含有自訴人個人資訊之貼文。
㈢於105年3月13日,以該帳號發文刊登「此聞出處,紅色衣
服為甲○○本人http://163.19.149.30/schoolnews_deta
il.aspx?id=24125http://163.19.149.30/photo/000000
000000000.jpg」並附加自訴人與學生合照,及「這樣的人才,來管理國高中的生活管理?新竹的家長可以接受?優秀的人才阿優秀的人才阿優秀的人才阿-聽說接下來新竹附近某大學要聘他為講師,附近大學的女生請小心了阿!狼師就在你身邊!http://sites.google.com/a/ms2.cd
jh.hc.../.../04zuo-ye-zhi-zhang新竹市田徑區域運動人才計畫行政組織、指導人員及職掌分配表」等含有自訴人個人資訊之貼文。
㈣於105年7月8日以該帳號發文刊登「『C教練反駁,指都是
誣陷,他非常委屈。』委屈可以去跟某大學菜教授!在床上的時候怎都不會委屈?連自己的老婆都可以到處跟人講了?不過你老婆沒把你放生算是有良心!三個小孩有你這樣的獸父是何等光榮!#甲○○#成德高中#附近早餐店#菜教授#曹女選手」之含有自訴人個人資訊之貼文。
㈤於105年7月18日以該帳號發文刊登「汙衊了『教練』一職
!真的光宗耀祖了!在新竹街上人人皆知家喻戶曉!#成德高中旁早餐店(寶X早餐店)#王姓妻子#hsinling」之含有自訴人個人資訊之貼文。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於證據能力在此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66號緩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訊息內容及臉書動態訊息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以自訴人之姓名及照片為帳號名稱及大頭貼照片之「甲○○」臉書粉絲專頁,並以該帳號分別於如上所示之時間發文刊登如上所示之文字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所成立者係粉絲專頁,依照臉書的使用規則,成立粉絲專頁本不以本人或經本人授權同意為限,且伊是因為不想再有其他女學生像伊女友甲女一樣受害,所以才會發文刊登上開內容等語。辯護意旨則以:關於臉書粉絲專頁之建立,並不限於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本人始得申設之專屬製作權,因此,為他人設立之臉書粉絲專頁,尚難謂無製作權可言,自與刑法第210條規範之「偽造」限於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本身,已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障之個人隱私或資訊自主等法益造成破壞,顯見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非單純指個人隱私或資訊自主權遭破壞即足該當,自訴人如未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為舉證,自無從以該罪相繩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成立以自訴人之姓名及照片為帳號名稱及大頭貼照片
之「甲○○」臉書粉絲專頁,並以該帳號分別於105年1月1日、3月10日、3月13日、7月8日、7月18日發文刊登上開貼文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臉書動態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訴意旨所指以「甲○○」臉書粉絲專頁帳號發表之貼文均係被告所為,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卷附「Facebook粉絲專頁使用條款」
Ⅰ.B.款規定「在不誤導他人將自行建立的粉絲專頁視為官方粉絲專頁,且不侵害他人權利的情況下,任何用戶均得建立支持或關注品牌、實體(地標或組織)或公眾人物的粉絲專頁」(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亦以 蔡英文柯文哲 為例,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渠等姓名為關鍵字加以搜尋,均可搜尋出複數帳號結果,有臉書搜尋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57號卷第29頁),足證所謂臉書粉絲專頁,實係該社群網站為加強發揮同好或同儕之社群功能所建置,申請人可以為自己的部落格、網站、公司或任何想討論之主體等設置粉絲專頁,將好友拉進來成為粉絲,進而在粉絲頁發佈相關訊息、網誌,甚至是發表討論各種話題。換言之,臉書粉絲專頁並不限制申請人必須以自己姓名申請,申請人若喜愛或不滿某公眾人物,而建置以該公眾人物姓名為標題之粉絲專頁,並未逾越臉書粉絲專頁原設計目的。粉絲專頁之帳號標題,充其量僅是申請人有權製作之粉絲專頁中之「招牌」,否則倘未經名義人同意而設置含有名義人為標題之臉書粉絲專頁即屬偽造文書,則現有全世界非屬官方設立之臉書粉絲專頁,豈不全屬違法,顯非事理之平。再審酌被告以「甲○○」臉書粉絲專頁帳號所發表之貼文內容,均係對自訴人之負面評價,且未見有誤導或使人誤信發文者為自訴人本人之情形。是被告所設立者,既係以「甲○○」為標題之粉絲專頁,而非以「甲○○」為名義人之臉書個人帳號,且粉絲專頁之設立不以經本人同意授權為必要,被告以該粉絲專頁帳號貼文即屬有權製作,自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㈢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
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法第41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即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觀諸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已明文揭示該法所欲保護者,即為個人資料背後所彰顯之人格權,是以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本身,即屬對個人資料背後所彰顯之人格權之侵害,是此部分對人格權之侵害,自不在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增列規範之「損害他人利益」範疇。查自訴人就被告於貼文中揭露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未就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此一構成要件為舉證,自亦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建立以自訴人姓名及照片為帳號名稱及大頭照之粉絲專頁,並以該帳號發文揭露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無權製作,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上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就自訴意旨所指於105年1月1日、3月10日及3月13日之發文行為,於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施行已如上述,就上開行為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情形,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為免訴之諭知。且因自訴人認上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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