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2行之「證人 林建宗 警詢證述」應更正為「證人林建宗於員
警查訪時證述」。(二)證據尚有林建宗之查訪記錄可證。
(三)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