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壹拾
叁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
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叁佰肆拾柒元之
違約金;及其中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879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
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14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9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名同意恪守原告銀行所
定一體共通適用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嗣被告甲○○持用
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依該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按
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94.05.01修正條款第15條約
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7%加付利息,及逾期一個月加計100
元、逾期二個月加計300元、逾期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
計6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甲○○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第22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時,本
筆債務即視同到期,被告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138,879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履行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
關係請求。
㈡又被告甲○○於9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
契約,於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循環動用借款
額度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6日至94年4月
6日止。後借款期限屆滿,依契約書條款第1條約定,得以
同一內容續延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625%計算,惟被
告於94年8月6日動用該額度後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到期,
本筆借款尚欠本金248,414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能依
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修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及電腦查詢帳
欠餘額資料,暨甲○○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
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逾期三
個月(含)以上加計600元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
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
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被告使用信用卡,已支付高額利息
為代價(即利息以週年利率17%計算),並非無償,故應酌
減至逾期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347元(即週年利率3
%)計算,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之違約金超過主文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全部訴訟費用額
4,19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