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依據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市政府查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上股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可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現任理事長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自訴人丙○○,被告甲○○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而無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製作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並交予臺中市政府以為行使。又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三七四一七號函可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急需廣西同鄉會最新會員名冊,遂親自將會員名冊影本送達至臺中市政府以為行使,然因該會員名冊並未將原有會員之自訴人及其他原有會員 陳雄雛 等一百餘人列載入內,竟將非原有會員之 胡光田王錦鏡 、何 黃碧蘭周章佑鄧國亨黃漢佳黃光宇 等人列載入內,是足以侵害原有會員之自訴人及其他原有會員陳雄雛等一百餘人之權利。(二)又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保全證據事件可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於廣西同鄉會會館現場執行查扣之九十年十月八日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移交清冊中,業已記載追加被告乙○○確有將廣西同鄉會圖記移交予被告甲○○掌管,而被告甲○○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事長,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資料足證,則被告甲○○乃係無權盜蓋該會圖記制送臺中市政府承辦人 劉芳妙 之五十九人會員名冊,竟仍故意盜蓋該會圖記制送五十九人會員名冊虛列載非原有會員之丁○○、黃光宇、 封小明王振瑋 、王錦鏡、 王寶賦王昭鈞 等人,並交予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劉芳妙,而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六八九五○號函遴派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成員,此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府社行字第○九二○○七四七一九號函復自訴人之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又涉犯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並行使偽造該會五十九人之會員名冊。(三)另依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編印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繕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名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及九十年九月七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確定判決可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盜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制作前揭會員名冊送交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劉芳妙之前,早已明知當時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員總人數為二百十四人,並非五十九人,而王錦鏡、王昭鈞、王振瑋、王寶賦、丁○○、黃漢佳、黃光宇、 李富誠何黃碧蘭 、周章佑、 楊介仙 、鄧國亨、封小明、胡光田及 姚儒璜 等十五人均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原有會員之事實,亦即該會員名冊之內容顯然不實。(四)追加被告乙○○違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非法選舉產生該會第七屆理、監事,業經自訴人丙○○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上開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而被告甲○○明知自訴人現仍確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原有會員,並未被開除會員會籍,且自訴人現仍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而被告乙○○並非該會第六屆理事長等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府社行字第四二五四二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可證,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意圖散布於眾而當眾公然指摘:「自訴人丙○○不是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的會員」,此有本院審理之錄音及訊問筆錄可證,自足以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是被告甲○○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保全證據事件中陳稱沒有會員簽到簿及會員名冊等情,足證追加被告乙○○及丁○○兩人所製作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記錄記載會員應出席四十六人,顯屬虛捏偽造,而送交臺中市政府主辦人劉芳妙之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確係被告甲○○、追加被告乙○○及丁○○等人共同虛捏偽造,且送交臺中市政府主辦人劉芳妙之九十一年三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四十五人會員名冊確係被告甲○○虛捏偽造。(六)被告甲○○已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七屆理事長,伊係於行使偽造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及於行使偽造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四十五人會員名冊之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接受由追加被告乙○○辦理移交予伊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此有九十年十月八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內印信移交清冊內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型章一枚,並在其上蓋有該圖記可資作證。而被告甲○○、追加被告乙○○、丁○○三人均無權製作行使偽造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之權,竟仍故意共同虛捏偽造將原非會員之王錦鏡、丁○○、黃漢佳、黃光宇、李富誠、何黃碧蘭、周章佑、楊介仙、鄧國亨、封小明、胡光田、姚儒璜、王昭鈞、王振瑋及王寶賦等十五人登載入該會員名冊內冒充為會員,此為被告甲○○、追加被告乙○○及丁○○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九十年十一月間五十九人會員名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又被告甲○○無權行使偽造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四十五人會員名冊,竟仍故意虛捏偽造將原有非會員之胡光田、封小明、王錦鏡、何黃碧蘭、周章佑、鄧國亨、黃漢佳、黃光宇、王昭鈞、王振瑋及王寶賦等十一人登載入該會員名冊內冒充為會員,此為甲○○行使偽造前揭四十五人會員名冊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中供承:「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是乙○○造送,丁○○拿去打字的」等語,足證被告甲○○確與追加被告乙○○、丁○○共同行使九十年十一月間偽造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綜上,可認被告甲○○、乙○○及丁○○等人共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連續盜用印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一號裁判要旨)。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就偽造私文書之罪以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雖客觀上有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仍難遽以該罪相繩。另就盜用印章、印文罪,係指無權使用者擅自運用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使用權限,雖客觀上有使用該印章、印文,自難遽另負刑事罪責。
四、本件自訴人指述之事實,係以被告甲○○無權蓋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圖記,且無權制作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竟由追加被告乙○○偽造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後,由追加被告丁○○持交不知情之打字行人員繕打,再由被告甲○○將上開會員名冊及自行偽造之九十一年三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四十五人會員名冊,先後送交臺中市政府,因該等會員名冊未將原有會員之自訴人及其他原有會員陳雄雛等一百餘人列載其內,竟將非原有會員之胡光田、王錦鏡、何黃碧蘭、周章佑、鄧國亨、黃漢佳、黃光宇等人列載入內,而侵害原有會員之自訴人及其他原有會員陳雄雛等一百餘人之共有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在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權利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嫌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指陳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前實際清查會員名冊,係被告等人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名義所制作,並呈報予臺中市政府,因被告等人行使之上開文書內容並未將屬原有會員之自訴人列載而有不實,致自訴人受有損害,追加被告乙○○與丁○○乃與被告甲○○共為前揭犯行,屬共同正犯等語,則自訴人尚非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並追加被告乙○○及丁○○,合先敘明。
(二)而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追加被告乙○○第六屆理事長當選資格亦因之無效,並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該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亦判決被告甲○○第七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等情,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臺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七五號函等可參,自已足證自訴人指 陳伊方 為廣西同鄉會之合法理事長,尚非無據。然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已確認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追加被告乙○○第六屆理事長當選資格因之無效,並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該會第六屆理、監事當選無效,而被告甲○○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其第七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確定在案;惟上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民事案件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判決確定,而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案件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判決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是以,雖自訴人指述追加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集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第七屆理事長為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八日移交完畢等情(詳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業據被告甲○○供述承在卷;然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關於第六屆理事長當選資格無效與否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以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準此可見載明九十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一年三月間所製作之前揭會員名冊,經被告甲○○送交臺中市政府之時,關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七屆選任人員當選無效之訟案仍在審理中而尚未判決確定,亦即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尚有前揭理、監事選舉糾紛之訴訟存在,則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追加被告乙○○及丁○○等人與自訴人間,因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理、監事選舉等糾紛,業已纏訟十數年,該等訴訟無非在釐清何人始為該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合法理、監事,綜此,自尚難遽認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早已知悉渠等本身並非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理事長,是難謂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認識渠等為無制作權及無使用印章權限之人,仍故意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盜用該印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罪責相繩,更遑論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毀謗罪嫌,至為明確。
(三)另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保全證據事件訊問時雖供承:「目前僅存的文字資料業已全部提出,其餘文件均無。」等語在卷,且訊問筆錄確無被告甲○○提出會員簽到簿及會員名冊之記載;惟被告甲○○該時既已提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記錄正本一份附卷,此有前揭筆錄足佐,自無從徒據被告甲○○未提出會員簽到簿及會員名冊,即斷定並未召開該次會議,率爾認定追加被告乙○○及丁○○兩人製作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記錄記載會員應出席四十六人,即屬虛捏偽造;更無法基此認定製作提送臺中市政府主辦人劉芳妙之九十年十一月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五十九人會員名冊為被告甲○○、追加被告乙○○及丁○○三人共同虛捏偽造。換言之,就上述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甲○○等三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且本院復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而依卷內現有資料認自訴人所指被告甲○○等人之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甲○○等人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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