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妻子乙○○,亦即其家庭成員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家庭倫常觀念,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目的、所生損害,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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