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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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女民
戊○○女民己○○女民乙○○男民丁○○女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丙○○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戊○○、己○○、乙○○、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係前國防部情報局於民國五十三年,在基隆市成立之正大漁業公司所屬漁船之船員,從事運送敵後工作人員至大陸,並收集情報密碼之工作,不幸在大陸被捕判刑入監執行,嗣被釋放回金門,卻被前軍事情報局派員押至澎湖管訓,請賠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返台後被管訓期間失去人身自由之損失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甲○○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具狀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六號決定書駁回甲○○之聲請,甲○○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覆議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甲○○等五人聲請之原因事實,顯已決定並確定。聲請人復就確定決定效力所及之同一原因事實,重複提出聲請,自應予以駁回。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六號駁回甲○○賠償之聲請,係以丙○○為前國防部情報局「羅漢計畫」失事被俘人員,於釋放後參加該局之光華訓練班(澎湖馬公五德基地),接受管理、訓練、歸詢及考核,並無返台後遭拘留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品清字第0四八七九號函檢送之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丙○○並非因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被逮捕、拘禁之人。本件賠償聲請人中之戊○○、己○○、乙○○、丁○○係丙○○之子、女,丙○○既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子女自均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就丙○○之子女四人聲請駁回部分,所敍述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同,又 張雙傳 獲得賠償之決定,不能拘束原決定機關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五人之聲請,仍應予以維持。
覆議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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