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八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羈押直至七十年四月八日始釋放,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七十年三月八日經高雄地檢處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之虞依法羈押,後諭知得以新台幣二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於同年四月八日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並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雄檢 楠閏 九二聲他一一0九字第四七九七0號函可證,惟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二年之期間,於法尚有未合,乃駁回其聲請。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受羈押,經高雄地檢處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冤獄賠償之管轄機關應為不起訴處分之高雄地檢處,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未以該理由予以駁回,難謂妥當,但聲請人於已逾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年後始提出聲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原決定所引用駁回之理由,雖非同一,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議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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