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乙○○男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於執行感訓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
乙○○於執行感訓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項亦分別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及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於重新審理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已執行之感訓處分,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則因前揭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所受之損害,自應予以適當賠償,此為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是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意旨陳稱: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五月自青島撤退來台之前膠縣團管區撥編駐澎湖陸軍獨立三十九師任職之官兵,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攀誣匪諜案,先在部隊羈押審訊後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複訓,並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集體送往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感訓,感訓前共被羈押一百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因案執行感訓,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證明書、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甲○○之案卡、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則創字第四○九四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則創字第四八四二號函及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七八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二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號書函︵附於聲請人部分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卷︶可查;另據證人 管守亮章鐵弦李如桃 於原決定機關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一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與本案聲請人同單位之 王志英 等人,均大約在三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案遭逮捕,並參以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就受害人 穆俊清 聲請補償案件之查覆結果,穆俊清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交感訓,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覆函可查︵附於受害人穆俊清之上開補償基金會卷︶各等情;雖聲請人執行感訓之卷宗均已銷燬而無從依卷內資料查究聲請人於感訓前受羈押之日期,然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案遭逮捕,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集體送交感訓前共被羈押一百六十五日,應可認定。且依上開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基修法辛字第九五四一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基修法寅字第一九一二號函所載︵均附於聲請人前開補償基金會卷︶,該會分別僅係就乙○○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執行感訓處分一年六月五日,及甲○○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執行感訓處分九月二十七日部分,依其執行期間之日數,按規定基數而為補償,顯不及於上開發交感訓前之羈押期間部分;聲請人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非無據。原決定以聲請人自遭逮捕之日起算至釋放日止,並未滿所處感訓處分二年之期間,又無﹁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未予折抵﹂之情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不予准許,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關於該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查聲請人前揭執行感訓前均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爰審酌聲請人原任單位之職務、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分別准予賠償六十六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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