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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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侵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觸摸告訴人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裡恐懼及厭惡,行為確有不當,並參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徐志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26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搭乘福和客運(基隆往臺北),於上開客運甫上中山高速公路時,趁鄰座之
A女(代號3305HV1010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竟意圖性騷擾,以其右手觸摸A女之左大腿2次,A女忍無可忍,遂告知司機阻止徐志文離去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前後2次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處,均在同一地點,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