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容因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認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既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慎引爆瓦斯煤氣,雖有炸燬該址屋內之一、二樓窗戶、採光罩、天花板、房門、床鋪、被單、床頭櫃、花妝臺,但依卷內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情形(見偵卷,第32至56頁),現場縱有部分的木質隔間板燒損,但尚難認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炸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構成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玆審酌被告張修容於案發日1週前,經其配偶 徐蘭馨 告知房屋內之瓦斯管線老舊,囑託被告處理,而被告其本應注意瓦斯管線老舊有導致瓦斯漏逸之危險,應儘速自行或僱工維修,然被告仍持未予以維修,而至100年12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疏未注意家中儲放之桶裝瓦斯是否漏逸,復未避免於瓦斯漏逸、易燃氣體彌漫達相當濃度之情形下點火而引發氣爆,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4至8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本起氣爆除使上揭物品失其原有效用,併使被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張修容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2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容明知其妻徐蘭馨於民國100年12月初,即轉知瓦斯行人員送瓦斯鋼瓶至其等位於基隆市○○區○○街42巷19號1樓之住處時,曾表示瓦斯管線老舊,而囑其處理,其本應注意瓦斯管線老舊有導致瓦斯漏逸之危險,應儘速自行或僱工維修,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拖延未予維修,嗣張修容於100年12月16日凌晨2時43分許,返回上開住處時,瓦斯因漏逸而瀰漫住處,張修容本應注意空氣中有瓦斯異味,不得點火以免產生氣爆,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2樓住處房間門口,貿然點燃打火機欲吸菸,致引燃瓦斯氣體而發生氣爆,炸燬上址
1、2樓之窗戶、1樓採光罩、2樓房間內之天花板、房門、床鋪、被單、床頭櫃、化妝臺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張修容自身則受有百分之七十面積之2度灼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修容之自白。
(二)證人徐蘭馨、 張修華連佑仁 之證詞。
(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救護紀錄表、瓦斯行查詢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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