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明貴 被告 吳麗雲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七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三四、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志雄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叁元,餘由被告吳麗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麗雲先於民國87年6月3日邀同被告林志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共240期,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5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下稱系爭160萬元借款);嗣又於96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林志雄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共120期,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
0.96計算,並隨該利率機動調整之(下稱系爭65萬元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麗雲就系爭160萬元借款僅依約履行至100年10月3日、就系爭65萬元借款僅依約履行至100年9月24日,尚積欠原告1,050,87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志雄就系爭160萬元借款、系爭65萬元借款分別為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自應就系爭16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就系爭65萬元借款負共同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641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230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吳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志雄則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惟辯稱其係因遭公司資遣,依約定可以延緩一年清償等語。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林志雄所不爭執,而被告吳麗雲經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志雄辯稱其係因遭公司資遣,依約定可以延緩一年清償等語,原告則稱貸款客戶本人或配偶因非自願性失業,致原自用住宅購屋貸款發生還款困難者,以貸款目前仍屬正常戶者(利息延滯未超過3個月),始得聲請本金緩繳及展延還款期限,而被告已分別自100年9月25日(系爭
65萬元借款部分)、100年10月4日(系爭160萬元借款部分),即有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自無該本金緩繳及展延還款期限之適用,並據原告提出100年12月29日個行業字第1001025384號函1件可稽,被告林志雄對此復未有任何爭執,被告林志雄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五、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原告就系爭65萬元借款部分,僅得請求於對被告吳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志雄給付之,故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14,230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固非可採,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普通保證部分,仍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吳麗雲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與被告林志雄間之連帶保證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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