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玉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於99年12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久,即在上址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玉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緝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4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