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

原告 鄭露堯

訴訟代理人 鄭金華

被告新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怡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告 洪任鋒

周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任鋒、新通交通有限公司、周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被告洪任鋒、新通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周燦雄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任鋒於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46分許,駕駛新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新竹縣○○鄉○○路○段00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旁空地,由路外往右倒車駛入車道,未派員至車後指引,且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被告周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興路一段由北往南行至肇事地點,遇見同向被告洪任鋒駕駛之車輛駛入車道欲繞越前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鄭愈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00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61,500元,卷第17頁)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洪任鋒為被告新通公司員工,於車禍當日係因執行職務,使被告周燦雄跨越分向限制線,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被告新通公司自應與被告洪任鋒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洪任鋒、新通公司、周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免其給付責任;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洪任鋒、新通公司: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系爭機車車損應扣除折舊費用。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周燦雄: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應負過失責任,請依法判決。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7、79-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倒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3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洪任鋒倒車駛入車道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使被告周燦雄繞越前行;被告周燦雄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渠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洪任鋒、周燦雄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洪任鋒、周燦雄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洪任鋒、周燦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9,500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61,50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按(卷第17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卷第85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機車係於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卷第15頁),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餘,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05年9月出廠,距離車禍於110年8月6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僅存殘價。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61,50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500元÷4=1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5,37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3,375元(計算式:15,375元+8,000元)。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任鋒為被告新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洪任鋒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為被告新通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新通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洪任鋒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任鋒、周燦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洪任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任鋒、新通公司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卷第35-37頁)、被告周燦雄之翌日即111年2月2日(卷第4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洪任鋒、新通公司、周燦雄連帶給付原告23,375元,及被告洪任鋒、新通公司自111年1月21日起、被告周燦雄自111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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