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51號

原告 黃彬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麗蓉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並加計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並提出相關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為證。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3,000元。

 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屬不同訴訟標的,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聲明第1項估價或預估之費用+20萬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及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及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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