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 袁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通知函經送達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查,本件相對人另設有居所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有聲請人所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無以認定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