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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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78號
原告涂 黃鳳娥
被告 蔡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四平方公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二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以下同為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者,不另載地段別)000地號土地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4.54平方公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係基於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而為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
,故訴之追加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17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拆除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雨遮,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故本院僅就經更正聲明後之原起訴請求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99年間因買賣為原因取得,惟被告所有之建物及雨遮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4.54平方公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妨害原告農業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於35年間登記為カウイブリセ所有,嗣カウイブリセ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陳宥騰 (原名 陳家煌 ,下同)之先人;陳宥騰則於92年間分別將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被告,於92年5月23日完成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宥騰並透過仲介表示會向カウイブリセ之繼承人請求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被告購得上開土地欲搭蓋主建物及資材室時,曾向工人表示因尚未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所以儘量不要蓋到000地號土地上,然工人仍將資材室蓋在000地號土地上,是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越界建築。此外,カウイブリセ之繼承人 楊清財 未曾對被告在000地號土地搭蓋地上物之事表示意見,竟於99年3月22日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將該筆土地全部讓與原告,而原告在買受000地號之土地際即知悉被告住在新竹縣○○鎮○○00鄰00000號房屋內,且原告買受000地號土地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亦載明第三期款為鑑界完成時交付,是原告明知000地號土地有越界建築之問題仍願買受之。因此,本件自有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請求保留主建物部分不予拆除,附屬建物雨遮B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同意拆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
(二)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4.54平方公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建築,目前亦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房屋,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4.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未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條所設也」等情。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一層混凝土及鐵皮建物,目前做倉庫使用,房屋左側有增建部分,該部分有屋頂,沒有牆壁,目前做為狗舍使用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至第99頁),兩造亦不爭執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4.54平方公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建築,目前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確實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
⑵次查,原告係於99年3月9日買受000地號土地,並於99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房屋已經蓋20年了,伊92年買土地,原告99年買,伊蓋屋時候還沒有原告的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顯見被告建築系爭房屋之際,原告並非鄰地所有人,應不生原告有無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且縱使原告知悉000地號土地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亦係在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完竣後始知,依前揭判決意旨,此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000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於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情事,其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一節,洵無可採。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4.54平方公尺、佔主建物全部面積81.62平方公尺(34.54+47.08=81.62)之42%;且加計附屬建物之面積計算,被告越界建築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86平方公尺(34.54+24.32=58.86)佔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為132.56平方公尺)之44%,亦佔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42平方公尺)之41.3%,越界比例甚高。是由上開占用比例以觀,被告並非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時小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自不屬於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越界建築之情形,如仍適用該條規定而免為移去房屋,對於原告之土地所有權限制顯然過大,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⑵此外,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混凝土及鐵皮建物,原告請求拆除主建物之部分,被告並未證明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房屋之經濟價值,或重大影響房屋整體之基礎安全或結構安全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主建物部分有何嚴重損害被告之利益。又縱使將主建物占用之部分拆除,可能產生結構上之破壞,然此本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本應承受之損害,且該部分遭拆除後,系爭房屋仍餘有47.08平方公尺,尚不致造成被告流離失所、影響生活及經濟,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難認將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之必要,被告以此抗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雨遮、綠色斜線主建物部分均為被告建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又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伊同意拆除雨遮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主建物部分伊抗辯免予拆除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其他的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本院已認定依系爭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主建物部分應免予拆除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34.54平方公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