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原告 張保偉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被告 邱智遠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民國109年初於網路上認識,嗣被告於109年2月9日前往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住處,洽談哈雷機車購買事宜,並參觀原告之賽車周邊收藏品後,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達成附條件之贈與合意,亦即被告如向原告購買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在內之4件物品,原告即將系爭物品贈與被告,否則被告即應將系爭物品歸還原告,被告並即取走上開共7件物品。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上開4件物品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故原告乃於109年3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系爭物品;詎被告竟拒絕返還,且經原告迭次催討未果。是以,系爭物品之附條件贈與既已失其效力,被告仍執有系爭物品,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物品,如被告已返還不能,則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物品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63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惟此部分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亦已當庭返還原告上開物品。至系爭物品則係原告單純贈與被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原告自不得事後反悔要求被告歸還;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之贈與附有條件,應由原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㈠兩造係109年初於網路上認識,嗣被告於109年2月9日前往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住處,洽談哈雷機車購買事宜,並參觀原告之賽車周邊收藏品後,被告取走7件物品。
㈡被告就上開7件物品,已於本件起訴前交還原告其中2件物品,再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即系爭物品),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
㈢兩造確曾有如本院卷第55至59頁所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㈣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曾發送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曾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6日寄發如本院卷第9至12頁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繼於109年4月9日寄發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示存證信函予被告訴訟代理人。
㈤原告曾就上開7件物品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7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四、兩造於本院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物品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該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有無理由?
㈡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1,46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物品係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該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贈與係附有被告應向原告買受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在內之4件物品之條件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係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無非係以兩造間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要依據。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固曾於109年2月12日發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贈送:⒈法拉利車手冬季外套1200歐元、⒉工作人員polo衫800歐元、⒊工作人員棒球帽250歐元。購買:⒈工作人員背心1000歐元×35(含運費及匯費粗估)、⒉法拉利硬殼背包20000、⒊工作人員TOMMY二合一外套40000、⒋工作人員CERRUTI襯衫25000」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原告於上開訊息內容係分列欲贈與被告之系爭物品,及欲出售予被告之其他物品,而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物品之贈與係附有被告應向原告買受其他物品之條件,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就此原告前就本件爭議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後,亦均同本院前所認定,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以兩造間素昧平生,原告斷無可能單純贈與系爭物品予被告,故系爭物品之贈與係附條件之贈與,而該贈與契約已因被告未向原告購買其他物品而失其效力云云,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1,463元,有無理由?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之贈與係附有條件,而該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物品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自屬有間。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如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原告121,463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3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起訴時之價值
1
法拉利硬殼背包
2,850美元
2
法拉利工作人員與TOMMY聯名款外套
4,000美元
3
法拉利車手冬季外套
3,150美元
4
法拉利工作人員POLO衫
530美元
5
法拉利工作人員棒球帽
2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