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061號
原告 王興華
被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撤銷被告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之分配款新臺幣45萬2,049元」等語,未具體指明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何日期製作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以及所欲剔除之被告債權次序為何,其請求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並認定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法定期間之合法要件規定,更未能據以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當庭就此向原告闡明(本院卷第63頁),並諭知原告應於1個月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