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345號
原告 徐千雅
被告 陸儼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兼職文章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原告瀏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郭恬汝 」之人聯繫,「郭恬汝」向原告訛稱:寄送存簿、提款卡,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春森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提款密碼於寄出前,已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芬草門市。嗣由暱稱「小智」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被告遂於110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芬草門市,領取原告遭詐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包裹後,再依指示搭乘火車至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將上開包裹交付予暱稱「宇喆」之人收受。該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上開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 蔡文村 、 李桂妙 及 蔡明哲 ,施用詐術,致蔡文村、李桂妙及蔡明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共計96,100元。嗣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則持系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
(二)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雖原告是受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惟原告仍應負共同侵權之責任,而須對蔡文村、李桂妙及蔡明哲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3人之損害共計96,100元,是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亦為96,100元,惟原告尚未給付予上開3人,亦未達成和解。本件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另蔡文村、李桂妙及蔡明哲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屬原告之財產,被告從原告之上開帳戶提款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之提款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判決犯罪事實都承認,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不是我領走的,錢是其他人領走的,我也沒有賠償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資料,嗣由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蔡文村、李桂妙及蔡明哲, 使渠 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其受有96,100元損害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受有96,100元之損害?2.被告是否無法律原因而受有96,100元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蔡文村、李桂妙及蔡明哲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對蔡文村、李桂妙及蔡明哲也要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已自陳其尚未賠償蔡文村、李桂妙及蔡明哲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共96,100元,是原告之損害既未實際發生,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實際受有96,100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1裁定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蔡文村、李桂妙及蔡明哲匯入共96,100元至系爭帳戶,即屬原告之財產,被告之提款行為即為不當得利等語。惟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除手續費15元後,僅共有96,085元,且該96,085元並非由原告匯入,而係由被害人蔡文村、李桂妙及蔡明哲等人所匯入,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又該96,085元之款項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等情(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僅共提領96,000元【手續費5元不計入】),亦為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96,085元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且該利益仍存在,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該96,1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100元,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手續費5元不計入)
1
蔡文村
蔡文村於110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欺集團偽以熊媽媽買菜網工作人員之身分,向蔡文村誆稱:因操作錯誤致蔡文村訂單有誤,要求蔡文村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5分許,又偽以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蔡文村誆稱:需以存款方式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蔡文村陷於錯誤,而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20時23分許
30,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後,實際轉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9,985元)
110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20時29分許
9,000元
2
李桂妙
李桂妙於110年6月28日20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欺集團偽以東遊記飯店工作人員之身分,向 李桂妙誆 稱:因掃錯條碼,誤設定為團體客戶,而多訂房間,會幫忙聯絡銀行人員取消交易等語,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34分許,又偽以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李桂妙誆稱:要協助李桂妙取消設定等語,致李桂妙陷於錯誤,分別透過行動電話內APP登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8
日20時51分
許
9,988元
110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
10,000元
110年6月28
日20時52分
許
6,123元
110年6月28日20時54分許
6,000元
110年6月28日20時55分許
1,000元
3
蔡明哲
蔡明哲於110年6月28日21時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欺集團偽以旅人驛站鐵花文創館工作人員之身分,向蔡明哲誆稱:因電腦更新作業,誤將蔡明哲設定為團體入住,須解除信用卡扣款設定等語,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12分許,又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蔡明哲誆稱:要協助蔡明哲取消刷卡扣款設定等語,致蔡明哲陷於錯誤,依該員之指示,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21時29分許
49,989元
110年6月28日21時31分14秒許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21時31分47秒許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21時32分16秒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