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欲將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為債權讓與情事),依相對人郭俊良之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於高雄○○○○○○○○,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將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2月7日其戶籍即已遷入高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分別函覆相對人之入出國紀錄及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等附卷足憑。茲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堪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為注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