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072-1⑴面積16.9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上物除去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上開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98,560元(計算式:23,500×16.96=398,56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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