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7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告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7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9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南校街、博愛街口時,因起步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123,401元(含零件100,501元、工資7,600元、烤漆15,30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01,768元(含零件78,868元、工資7,600元、烤漆15,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作業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查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3,401元(含零件100,501元、工資7,600元、烤漆15,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月14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8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1,768元(含零件78,868元、工資7,600元、烤漆15,30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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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501×0.369×(7/12)=21,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501-21,633=7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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