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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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漢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編號1之刑期3月部分,抗告人已接受徒刑執行完畢,不應與其後編號2恐嚇罪、編號3殺人未遂罪、編號4恐嚇罪等罪合併執行,抗告人深感不服,認法院應更正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漢科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雖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認定。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核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