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鶴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鶴田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子曰咖啡店」內,因代理案外人 許世煜 與告訴人 蕭雅 帆協調房租糾紛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告訴人 蕭雅帆 稱:「如不好好解決的話…」,旋即比出槍枝之手勢,藉以恫嚇告訴人蕭雅帆,使告訴人蕭雅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帆及證人許 啟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1幀及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調解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當時 許啟泰 以手機對伊說手機有開錄音功能,一直說伊打他,後來伊舉起左手食指,指向許啟泰叫他不要再靠近,並非比食指加拇指之手槍姿勢,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只能看出伊比食指之動作,並非比手槍之動作;另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伊講話過程中左手攤開的連續動作,不能僅以定格擷取畫面中之片段做分解動作,而認定伊有比手槍動作;在現場監視器未拍到之右下方位置,伊亦未以手比手槍之姿勢指著黑色包包,又指向伊的頭後,再指向蕭雅帆或許啟泰,伊未有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蕭雅帆於99年6月21日警詢時先係指陳:案發時被告
以「右手(比出手槍姿勢)」先指他腋下所夾的包包,後指向伊及許啟泰,伊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嗣於同年7月7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至店內原本要找伊談租金的問題,過程中被告先是舉起拳頭作勢要打人的動作,後伸出「左手」比畫自己右腋下之黑色包包,再將「左手」比出手槍姿勢指向伊及許啟泰,伊與許啟泰內心都感到相當恐懼及害怕,所以伊馬上去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頁)。依告訴人蕭雅帆先指陳被告用「右手(比出手槍姿勢)」指他腋下所夾的包包,後指向伊及許啟泰;嗣改稱以「左手」比畫自己右腋下之黑色包包,再將「左手」比出手槍姿勢指向伊及許啟泰,前後所供已然不一。又告訴人蕭雅帆就被告如何比手槍姿勢為恐嚇犯行,於原審或證稱:「他右手夾包包,左手比。」、或證稱「被告第一次用右手夾包包,手上有個公文夾,他就右手比手槍的姿勢,左手食指比我。」、或證稱「被告同時用右手的大拇指跟食指,指向我,另外同時用左手的食指指向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顯然與上開警詢所述不符。
㈡又證人許啟泰於99年7月7日警詢時證稱:99年6月21日案發
當日,被告為了店租的問題到咖啡店內,在店內被告就大聲咆哮起來,過程中被告對蕭雅帆說若不和平解決的話,然後以「右手」指向夾在自己右腋下之黑色包包,再比出手槍姿勢指向蕭雅帆,伊看到這樣就站出來,伊當時看到蕭雅帆臉上露出驚恐及害怕的表情,後來蕭雅帆打電話報警,被告知道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經核證人許啟泰於警詢係指訴被告以「右手」指向夾在自己右腋下之黑色包包,再比出手槍姿勢指向蕭雅帆,然其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被告係以左手食指及拇指撐開做出手槍的姿勢,指著被告右手腋下所夾之包包,再指向伊及蕭雅等情(見偵查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49頁、第47-49頁)。可見證人所述被告恐嚇之方式前後並不一致,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蕭雅帆及證人許啟泰均指稱:案發順序與經過如同偵
查卷第42-45頁之照片及照片右側文字說明,其中偵查卷第43頁之第2張照片右側文字載稱「被告知道證人報警,準備離開仍對證人言語恐嚇,用手比他的包包」、同頁第3張照片右側文字載稱「比手槍姿勢繼續恐嚇」;第44頁第1張照片右側文字載稱「飯店客人害怕而離去,被告仍繼續恐嚇及比槍姿勢」;第45頁第1張照片右側文字載稱「被告用手做出比手槍姿勢」云云。然檢視偵查卷第43頁之第2張照片,被告顯未有以手比包包之動作之情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並無被告以左手或右手比「手槍」姿勢之情,而當日11時44分13秒至34秒之期間,被告之右手係持類似公文封之文件,自不可能再以右手比出「手槍」之恐嚇動作,另被告同時係以左手之食指或以攤開手掌之方式指向許啟泰,雙方呈對談激烈狀(詳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部分所載),此與告訴人蕭雅帆、證人許啟泰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
㈣證人許啟泰另證稱:在監視錄影畫面的中間,即畫面中咖啡
吧台的位置,被告亦有比過手槍姿勢之動作,原本監視器之畫面應可以看的出來,即是勘驗時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的部分云云。經查,如後述附表二編號⒊、⒌、⒏、⒑;附表三編號⒌、⒎、⒓、⒖、⒘、⒚、、、;附表四編號⒌;附表五編號⒉、⒌、⒑、⒔之勘驗內容,畫面固均呈無訊號之藍色畫面,惟此等無訊號之藍色畫面時間均非長,且並非連續出現,而係穿插在有影像之畫面中間,另依監器畫面內容連續觀之,要難認被告突至上開無訊號之監視器畫面中比出手槍姿勢為恐嚇犯行後,再迅速返回監視器未拍攝到之畫面右下方與證人許啟泰續為商談租金糾紛。況告訴人蕭雅帆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44分6秒」,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起身至咖啡吧台報警,伊與被告原係坐著在商談租金糾紛,期間伊僅起身一次即去報警之該次,而被告係與坐著商談租金之中,在伊對面對伊比出手槍之恐嚇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78-79頁正面)。準此,依告訴人蕭雅帆之此等證言,可知告訴人蕭雅帆係認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4分6秒前,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未拍攝到之位置,在其對面比出手槍之恐嚇動作,然稽之上開監視器呈無訊號藍色畫面之時間,僅附表五編號⒑、⒔所顯示之時間在同日上午「11時44分6秒」之後,若被告有該等恐嚇行為,何以如後述附表二編號⒊、⒌、⒏、⒑;附表三編號⒌、⒎、⒓、⒖、⒘、⒚、、、;附表四編號⒌;附表五編號⒉、⒌之勘驗內容,並未顯示出被告之不法行為,是證人許啟泰證述監視器顯示時間在同日上午「11時44分6秒」前之恐嚇部分,顯與證人蕭雅帆證述之情節不符。至附表五編號⒑、⒔部分,其中編號⒑部分藍色畫面僅一秒鐘,被告顯不可能迅即出現比出手槍姿勢後再突然消失,另編號⒔部分亦僅8秒鐘,然對照附表五編號⒓、⒕勘驗內容,被告及告訴人蕭雅帆、證人許啟泰均未在畫面中,是被告應不可能突然出現並比出手槍姿勢後再突然消失。基上,證人許啟泰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告訴人蕭雅帆之指證情節不符,且乏事證可資相佐,要難遽認為真實。
㈤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
經原審於100年3月2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①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其勘驗內容為:⒈錄影時間
為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44分11秒至34秒。⒉畫面左側有一櫃台, 鄭婉伶 在櫃台內側,另有一名男子在鄭婉伶櫃台前方。⒊畫面右側有一吧台,吧台內側有一名女子 孫嘉穗 。
⒋播放光碟內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⒌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②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其勘驗內容為:⒈錄影時間為
99年6月21日上午11時44分31秒至47分22秒,播放時間為2分48秒。⒉畫面左側有一櫃台,鄭婉伶在櫃台內側,另有一名男子在鄭婉伶櫃台前方。⒊畫面右側有一吧台,吧台內側有一名女子孫嘉穗。⒋播放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⒌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復於100年4月6日當庭勘驗證人蕭雅帆嗣後補陳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①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其勘驗內容為:1.錄影時間
為99年6月21日11時39分33秒至44分34秒,全程播放時間為5分1秒。2.畫面左上方側有一櫃台,證人鄭婉伶在櫃台內側。3.畫面右側有一咖啡吧台,證人許啟泰在吧台內側。4.錄影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⒌餘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②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按與前述檔案之內容,係不
同角度位置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其勘驗內容為:1.錄影時間為99年6月21日11時39分34秒至40分26秒,全程播放時間為52秒。2.畫面左側有一櫃台,證人鄭婉伶在櫃台內側。
3.畫面右上方有一咖啡吧台,證人許啟泰、蕭雅帆、孫嘉穗在吧台內側。4.錄影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⒌餘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③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與前述檔名FilZ0000000000
0000部分,係相同位置之監視器角度所拍攝),其勘驗內容為:1.錄影時間為99年6月21日11時41分29秒至46分31秒,全程播放時間為5分1秒。2.畫面左側有一櫃台,證人鄭婉伶在櫃台內側。3.畫面右上方有一咖啡吧台,證人孫嘉穗在吧台內側。4.錄影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⒌餘內容如附表五所示。
㈥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監視錄影時間為99年6月21日上
午11時39分33秒至同日上午47分22秒,共計7分50秒,且由2支不同角度之監視器所拍攝,而被告當時著米白色上衣,右手腋下夾一黑色包包,右手並手持類似公文封之文件,證人鄭婉伶在畫面左側之櫃台內,期間並未有躲到左側櫃台內之動作,另一證人 許嘉穗 則在畫面右上方咖啡吧台之內側;另監視器時間同日上午11時44分13秒至34秒之期間,係顯示證人許啟泰走向畫面右方中間,監視錄影僅能拍攝到證人許啟泰半身之範圍,而被告與證人許啟泰對談時,被告右手係持類似公文封之文件,且以左手之食指或以攤開手掌方式指向證人許啟泰(按此等動作係連續一貫,並無刻意停頓之情),雙方呈對談激烈狀,並無被告刻意以左手食指或以左手比出手槍姿勢指向他人之情;另監視器時間同日上午11時47分15秒至17秒之期間,係顯示被告與證人許啟泰持續交談狀,被告舉起左手,係以左手食指指向證人許啟泰,而證人許啟泰則以右手揮手回應,亦未見被告有以左手比出手槍姿勢指向他人之情,亦未見被告有何以左手或右手之食指及拇指比出手槍姿勢,並指向其右手腋下黑色包包,或指向自己頭部,或指向告訴人蕭雅帆、證人許啟泰等情,則告訴人蕭雅帆、證人許啟泰於偵查中,一再以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據以指訴被告以手比出手槍姿勢而為恐嚇犯行,殊無可取。
㈦另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子曰咖啡店」員工孫嘉穗雖於原審
證稱伊印象中,當時被告與證人蕭雅帆、許啟泰有在大小聲說話等情,惟其亦證稱伊當時在專心洗東西,且事不關己,並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比何手勢或說什麼話,另伊係99年6月底才離職,並非案發之隔日即離職,且伊離職與本件恐嚇犯行無關,而係剛好另有職缺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案發時亦在場之證人即劍橋飯店櫃台小姐鄭婉伶於原審亦證述:案發時證人蕭雅帆、許啟泰與被告是否有爭吵,及被告是否有比手槍姿勢等情,伊不知道,因當時有放音樂,且因有客人入住,伊在抄客人之證件,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準此,自難據證人孫嘉穗、鄭婉伶之證詞,以補強告訴人蕭雅帆、證人許啟泰指訴被告比出手槍姿勢而為恐嚇犯行之可信性。甚且,證人孫嘉穗已明確證述其係99年6月底才離職,並非案發之隔日即離職,且離職與本件恐嚇犯行無關,惟告訴人蕭雅帆於偵查中卻證稱證人孫嘉穗遭到被告之恐嚇犯行嚇到,隔天就沒來上班云云;另證人鄭婉伶於案發過程中,始終並未有躲到左側櫃台內之動作,然告訴人蕭雅帆於偵查中卻又證稱證人鄭婉伶因被告之恐嚇犯行嚇到躲到櫃台下,顯見告訴人之供述多所誇大之情,其所為之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㈧公訴人另以:依監視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蕭雅帆當
時之對話激烈,告訴人蕭雅帆亦當場報警,可見其確受到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再者,告訴人蕭雅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許世煜進行調解,足見被告事發前已對告訴人懷有敵意,是告訴人蕭雅帆、證人許啟泰所指,顯事出有因,並非憑空杜撰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蕭雅帆協調過程中,雖對話激烈,然此情形並不必然會出言恐嚇;而被告僅係代理許世煜出面協調,並非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其是否對告訴人蕭雅帆懷有敵意,亦非無疑;且若以協調未果,即認有敵意,則站在被告或許世煜立場觀之,告訴人蕭雅帆、證人許啟泰對被告或許世煜非嘗不具有敵意,則其等之指證是否可採,自有可疑之處。又一般人對話交談,其舉手投足之方式不同,習慣比手劃腳者,所在多有,依上開光碟所示,被告雖偶有比手指之動作,然均係於對談中之連續舉動,顯係講話時之習慣動作,而告訴人蕭雅帆、證人許啟泰因協調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是以其等將被告該等動作加以聯結而認此舉係比手槍之恐嚇動作,饒有可能,是公訴人上開所指,應係推測之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蕭雅帆、證人許啟泰所述多所前後不符且有歧異之情,其等指訴即有瑕疵且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符,而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調解筆錄並不能證明恐嚇之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憑告訴人及證人有瑕疵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經過情形│├──┼─────┼─────────────────┤│1.│11時44分12│被告戴鶴田(著米白色上衣,右下腋夾│││秒│黑色包包,右手持類似文件的東西)與││││證人許啟泰出現於畫面右方。│├──┼─────┼─────────────────┤│2.│11時44分13│證人許啟泰隨即走向畫面右方中間,監│││秒至同時分│視錄影僅能拍攝到證人許啟泰半身之範│││34秒│圍。被告戴鶴田與證人許啟泰對談時,││││被告戴鶴田右手持類似公文封,且以左││││手之食指或以攤開手掌方式指向證人許││││啟泰,雙方對談激烈狀。│└──┴─────┴─────────────────┘附表二:
┌──┬─────┬─────────────────┐│編號│時間│經過情形│├──┼─────┼─────────────────┤│1.│11時44分35│被告戴鶴田站在畫面右方中間位置,攝│││秒至同時分│影機僅能拍到證人許啟泰手部,雙方持│││57秒│續對談狀。│├──┼─────┼─────────────────┤│2.│11時44分58│被告戴鶴田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秒至同時45│面。│││分8秒││├──┼─────┼─────────────────┤│3.│11時45分9│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同時分││││24秒││├──┼─────┼─────────────────┤│4.│11時45分25│證人許啟泰從畫面右方中間位置走出來│││秒至同時分│,雙手環抱胸前朝右方站立。│││38秒││├──┼─────┼─────────────────┤│5.│11時45分39│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同時分││││47秒││├──┼─────┼─────────────────┤│6.│11時45分48│證人許啟泰站在畫面右方中間位置,持│││秒至同時46│續對談狀。│││分1秒││├──┼─────┼─────────────────┤│7.│11時46分2│證人許啟泰坐下來。仍持續對談狀。│││秒至同時分││││25秒││├──┼─────┼─────────────────┤│8.│11時46分26│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同時分││││34秒││├──┼─────┼─────────────────┤│9.│11時46分35│證人許啟泰坐在椅子。仍持續對談狀。│││秒至同時分││││45秒││├──┼─────┼─────────────────┤│10.│11時46分46│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同時分││││50秒││├──┼─────┼─────────────────┤│11.│11時46分51│證人許啟泰坐在椅子。仍持續對談狀。│││秒至同時47││││分1秒││├──┼─────┼─────────────────┤│12.│11時47分2│證人許啟泰起身後,消失於畫面右方。│││秒至同時分│被告戴鶴田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14秒│方移動,然後在畫面左方中間之櫃台前││││站住不動。證人許啟泰從畫面右方出現││││,雙方隔著桌椅,持續對談狀。│├──┼─────┼─────────────────┤│13.│11時47分15│雙方持續交談狀,被告戴鶴田舉起左手│││秒至同時分│,以食指指向證人許啟泰。證人許啟泰│││17秒│以右手揮手回應。│├──┼─────┼─────────────────┤│14.│11時47分18│被告戴鶴田轉身從畫面左方離開。證人│││秒至同時分│許啟泰亦往畫面中間移動。│││22秒││└──┴─────┴─────────────────┘附表三:
┌──┬─────┬─────────────────┐│編號│時間│經過情形│├──┼─────┼─────────────────┤│1.│11時39分36│被告戴鶴田從畫面左方出現,然後走到│││秒至39分47│畫面右方咖啡吧台前,呈詢問咖啡吧台│││秒│內部人員狀態。│├──┼─────┼─────────────────┤│2.│11時39分48│被告戴鶴田,從咖啡吧台前,往畫面右│││秒至39分51│方移動,消失於畫面。│││秒││├──┼─────┼─────────────────┤│3.│11時39分52│證人蕭雅帆與許啟泰,從咖啡吧台內側│││秒至40分10│走出,往畫面右方移動,蕭雅帆消失於│││秒│畫面,許啟泰在畫面右方椅子處坐下。│├──┼─────┼─────────────────┤│4.│11時40分11│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0分21││││秒││├──┼─────┼─────────────────┤│5.│11時40分22│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0分24││││秒││├──┼─────┼─────────────────┤│6.│11時40分25│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0分40││││秒││├──┼─────┼─────────────────┤│7.│11時40分41│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0分54││││秒││├──┼─────┼─────────────────┤│8.│11時40分55│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證人│││秒至41分00│孫嘉穗從咖啡吧台內側走出,往畫面右│││秒│方移動,消失於畫面。│├──┼─────┼─────────────────┤│9.│11時41分01│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1分06││││秒││├──┼─────┼─────────────────┤│10.│11時41分07│證人孫嘉穗從畫面右方出現,回到咖啡│││秒至41分15│吧台內側。│││秒││├──┼─────┼─────────────────┤│11.│11時41分16│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1分20││││秒││├──┼─────┼─────────────────┤│12.│11時41分21│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1分29││││秒││├──┼─────┼─────────────────┤│13.│11時41分30│證人許啟泰站起來,走到畫面左方,隨│││秒至41分41│即折返,折返時手持行動電話,隨即再│││秒│次坐下。同時有一男子進入,並在櫃臺││││前呈洽詢狀。│├──┼─────┼─────────────────┤│14.│11時41分42│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1分54││││秒││├──┼─────┼─────────────────┤│15.│11時41分55│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1分58││││秒││├──┼─────┼─────────────────┤│16.│11時41分59│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2分19││││秒││├──┼─────┼─────────────────┤│17.│11時42分20│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2分37││││秒││├──┼─────┼─────────────────┤│18.│11時42分38│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2分47││││秒││├──┼─────┼─────────────────┤│19.│11時42分47│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20│11時42分48│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2分58││││秒││├──┼─────┼─────────────────┤│21.│11時42分59│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3分2││││秒││├──┼─────┼─────────────────┤│22.│11時43分3│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3分12││││秒││├──┼─────┼─────────────────┤│23.│11時43分13│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3分31││││秒││├──┼─────┼─────────────────┤│24.│11時43分32│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秒至43分50││││秒││├──┼─────┼─────────────────┤│25.│11時43分51│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3分57││││秒││├──┼─────┼─────────────────┤│26.│11時43分58│證人許啟泰站起來。櫃台前男子轉頭往│││秒至44分06│畫面右下方看。│││秒││├──┼─────┼─────────────────┤│27.│11時44分07│證人蕭雅帆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咖啡吧│││秒至44分11│台內側移動,隨即消失於畫面。│││秒││├──┼─────┼─────────────────┤│28.│11時44分12│被告戴鶴田從畫面右方中間出現,站在│││秒至44分34│咖啡吧台前,證人許啟泰亦隨即走向畫│││秒│面右方中間,監視錄影器僅能拍攝到許││││啟泰半身之範圍。戴鶴田與許啟泰呈對││││談狀。戴鶴田於對談時右手持類似公文││││封,且以左手食指或以攤開手掌方式指││││向證人許啟泰,雙方呈對談激烈狀。(││││櫃台前洽詢男子從畫面左側離開,消失││││於畫面)│└──┴─────┴─────────────────┘附表四:
┌──┬─────┬─────────────────┐│編號│時間│經過情形│├──┼─────┼─────────────────┤│1.│11時39分38│被告戴鶴田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至咖│││秒至39分46│啡吧台前,呈詢問狀。│││秒││├──┼─────┼─────────────────┤│2.│11時39分47│被告戴鶴田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秒至39分49│面。│││秒││├──┼─────┼─────────────────┤│3.│11時39分50│證人蕭雅帆與許啟泰,從咖啡吧台內側│││秒至40分0│走出,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秒│其中蕭雅帆有手持免洗杯。│├──┼─────┼─────────────────┤│4.│11時40分01│被告戴鶴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皆│││秒至40分17│未在監視錄影範圍內。│││秒││├──┼─────┼─────────────────┤│5.│11時40分18│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0分19││││秒││├──┼─────┼─────────────────┤│6.│11時40分20│被告戴鶴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皆│││秒至40分26│未在監視錄影範圍內。│││秒││└──┴─────┴─────────────────┘附表五:
┌──┬─────┬─────────────────┐│編號│時間│經過情形│├──┼─────┼─────────────────┤│1.│11時41分29│被告戴鶴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均未│││秒至42分32│在監視錄影範圍。(櫃台前有一男子呈│││秒│洽詢狀。)│├──┼─────┼─────────────────┤│2.│11時42分33│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2分35││││秒││├──┼─────┼─────────────────┤│3.│11時42分36│被告戴鶴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均未│││秒至42分43│在監視錄影範圍。(櫃台前男子轉頭往│││秒│畫面右方看,隨即轉回)。│├──┼─────┼─────────────────┤│4.│11時42分44│被告戴鶴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均未│││秒至43分18│在監視錄影範圍。│││秒││├──┼─────┼─────────────────┤│5.│11時43分19│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3分26││││秒││├──┼─────┼─────────────────┤│6.│11時43分27│被告戴鶴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均未│││秒至44分0│在監視錄影範圍。│││秒││├──┼─────┼─────────────────┤│7.│11時44分1│被告戴鶴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均未│││秒至44分6│在監視錄影範圍。(櫃台前男子轉頭往│││秒│畫面右方看,隨即轉回)。│├──┼─────┼─────────────────┤│8.│11時44分7│證人蕭雅帆從畫面右方出現,回到咖啡│││秒至44分12│吧台內側,隨即消失於畫面。│││秒││├──┼─────┼─────────────────┤│9.│11時44分13│被告戴鶴田從畫面右方出現,朝右方呈│││秒至44分50│對談狀。(櫃台前男子從畫面右下方離│││秒│開,消失於畫面)│├──┼─────┼─────────────────┤│10.│11時44分51│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11.│11時44分52│被告戴鶴田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秒至44分57│面。│││秒││├──┼─────┼─────────────────┤│12.│11時44分58│被告戴鶴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均未│││秒至45分47│在監視錄影範圍。│││秒││├──┼─────┼─────────────────┤│13.│11時45分48│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秒至46分5││││秒││├──┼─────┼─────────────────┤│14.│11時46分6│被告戴鶴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均未│││秒至46分30│在監視錄影範圍。│││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