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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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杜慶源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許世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0號、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杜慶源與 柯欣慧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1日分手,杜慶源心有不甘欲挽回柯欣慧,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分30分許,攜帶菜刀1把前往台南市○區○○路2段9巷5號之3柯欣慧住處,未經許可以其與柯欣慧交往時複製之鑰匙1支,開啟柯欣慧住處門鎖而無故侵入柯欣慧住處並躲藏在屋內。同日上午11時許,柯欣慧與其阿姨 洪秀鳳 返家後,因發現不明飲料,懹疑有人入侵而開始在屋內搜尋,嗣洪秀鳳發現杜慶源時,杜慶源一時心慌,竟基於傷害犯意,持菜刀對洪秀鳳臉部揮舞多刀,致洪秀鳳受有左臉頰25公分切割傷併咬肌肌肉斷裂、左耳4公分撕裂傷併耳軟骨暴露、左眉
2.5公分切割傷、左前額2.5公分及右臉頰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100年1月15日通知杜慶源到案而查獲,並帶同取出做案用之菜刀1把及所穿著之灰色襯衫、黑色牛仔褲各1件、黑色球鞋1雙。
二、案經柯欣慧、洪秀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杜慶源就其在上開時地以複製鑰匙開啟柯欣慧住處門鎖,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柯欣慧住處,及在該處屋內持菜刀攻擊洪秀鳳,致洪秀鳳受有左臉頰25公分切割傷併咬肌肌肉斷裂、左耳4公分撕裂傷併耳軟骨暴露、左眉2.5公分切割傷、左前額2.5公分及右臉頰5公分切割傷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證人柯欣慧、洪秀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受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6-32頁),及被告持以傷害洪秀鳳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預藏之菜刀攻擊被害人洪秀鳳,雖造洪秀鳳受有「左臉頰25公分切割傷併咬肌肌肉斷裂、左耳4公分撕裂傷併耳軟骨暴露、左眉2.5公分切割傷、左前額2.5公分及右臉頰5公分切割傷」等多處傷害;惟上揭傷勢均係頭臉部表淺切割傷及撕裂傷,並無嚴重之砍劈或穿刺傷,以被告為年輕男性,身強體壯,持有之菜刀具有相當重量,被害人洪秀鳳所受傷勢又均集中在頭臉部研判,若被告攻擊洪秀鳳之時稍加用力,或以砍劈、穿刺方式,或直接攻擊胸、腹部等要害,顯可造成相當嚴重甚或致命之傷勢,應不至於僅係頭臉部表淺切割傷及撕裂傷。被告持菜刀攻擊洪秀鳳,固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行為,然依其攻擊方式、下手力道及洪秀鳳所受傷害之情形,實難認定被告已有殺死洪秀鳳之故意。況被告係與柯欣慧有感情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與洪秀鳳有深仇大恨,亦難認被告因躲藏屋內突遭發現,即有殺害洪秀鳳之動機。審酌案發當時情況及被告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綜合判斷,應認被告僅有持刀傷害洪秀鳳之意思無誤,其辯稱無殺人犯意,尚屬可信。
告訴人洪秀鳳雖指稱其逃離現場時,被告仍持刀在後追殺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只是要逃離現場,並非追殺洪秀鳳」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追殺洪秀鳳之行為,參酌洪秀鳳於偵查中自承:「(問:被告辯稱是要往公園方向逃跑,並非要追殺你,有何意見?)我不確定杜慶源在屋外是否是在追殺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洪秀鳳上開指訴,應係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自行以複製之鑰匙開啟門鎖,無故侵入柯欣慧住宅,並基於傷害犯意持菜刀攻擊洪秀鳳,致洪秀鳳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侵入柯欣慧住處時,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傷害洪秀鳳之意思,所犯上開二罪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犯罪態樣互異,應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從事冷飲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與柯欣慧分手後,仍擅自以複製鑰匙侵入其住處,並以菜刀傷害洪秀鳳之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及危害性均屬嚴重,實不宜輕縱,被害人洪秀鳳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入住宅罪有期徒刑2月、傷害罪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以被告複製之柯欣慧住處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侵入柯欣慧住處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傷害洪秀鳳所使用之菜刀1把,為被告家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往柯欣慧住處之長型束帶、膠帶、白色折疊刀、打火機、潤滑劑、鴨舌帽、手機、香菸等物,其中長型束帶、膠帶、白色折疊刀、打火機均為被告從事水電工使用之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以「被告有殺人犯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張季芬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認應構成殺人未遂罪,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