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7號聲請人 程錫坤 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峻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青香
翁立冠 詹琇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聲請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於93年2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 高行真紀 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聲請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嗣聲請人於97年6月16日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又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93年2月23日撤回原告之訴聲請狀、本院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及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原裁定略以: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件原定於93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在該訴訟行言詞辯論前,即同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既未經相對人為言詞辯論,聲請人撤回訴訟,自無須得其同意,即已發生效力云云。然本件顯有違行政訴訟法規定,而有法規適用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但原裁定率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均未調查明確是否相符,即依前案卷證理由認定,顯然違法而有法規適用錯誤。(二)再查本件於93年2月23日前即已經言詞辯論,顯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再開辯論,自屬辯論終結後之撤回,依法須得相對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而本件既未經其同意撤回,自未生撤回之效力甚明;況依卷內資料及聲請人收受之答辯狀,相對人已明白表示拒絕撤回之意思表示,益見本件未生撤回之效力,原裁定並未調閱卷證,即依前案已主張同一事由率予駁回,同有錯誤。
(三)綜上,原裁定未詳細查閱卷證資料,即率予駁回,即有理由不備而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處,依法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98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5號及99年度再字第71號等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卷所附之聲請再審書狀、本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為憑。茲聲請人復執上開相同事由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