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年5月23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50,2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17,776元為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優質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CollectionMasterInquiry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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