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磨過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前,趁甲○○不及注意之際,以自備打磨過之汽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在台南市○○○街○○○巷○○○號前正發動上開機車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二支(其中一支為打磨過)。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警員逮捕之右揭時地正牽動NIΖ-一四六號重型機車一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開自小客車到該處要停車,因該機車擋住伊欲停放之車位,所以正欲遷移該機車之際,警員突然跑出來指稱伊偷竊該機車,實則伊根本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NIΖ-一四六號重型機車確係所有權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失竊之車輛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證述綦詳,並有其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等附卷可參;而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林清雲 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同事經過現場,發覺我們之前所發現的贓車有人發動,所以才將該人攔下,當時機車是以打磨過的汽車鑰匙發動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等文件為證,且警員自現場查扣、並為被告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打磨過)確可啟動上開機車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二支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係以該只打磨過之汽車鑰匙去破壞所有人對該物品之持有關係,以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力,則其自屬竊盜行為無訛。雖被告復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四張所示,該路段兩側均甚為空曠,並無遭機車擋道而有礙難停車之情事,且被告既僅為移動機車,又何須啟動機車之引擎?是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製作工具竊取他人機車,併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惟犯罪經發覺後,供詞前後反覆,且經檢察官初次偵訊交保後,即拒不到案而故意迴避偵審程序,嗣經本院通緝後始行到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固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僅打磨過之鑰匙一支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證人林清雲證述明確,自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並無證據顯示係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係以被告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竊取 周秋安 所有車號0ΖW-一四六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含周秋安所有、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之筆記本一本、黃色雨衣一件),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又竊取 周蔡梅雀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引擎號碼GY6E-二○五七六七號),得手後即將其先前所竊得周秋安所有機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周蔡梅雀所有之前開機車後,供己騎用以逃避通緝。迄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南市○○○街○號前查獲被告騎用懸掛車號0ΖW-一四六號,惟車身引擎號碼係GY6E-二○五七六七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並從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周秋安所有之筆記本一本、黃色雨衣一件等物,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條項規定即為現代文明法治諸國莫不皆採之證據裁判主義之所由設,本條規定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僅以該部機車經被害人周秋安、周蔡梅雀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申報失竊,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與車身引擎不符之贓車,在台南市○○○街○號前經警查獲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該二輛機車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機車一輛係伊於九十年四月八、九日間,在台南縣奇美醫院旁陸橋下,向友人「 陳榮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借用,伊並不知悉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警方於上揭時地所查扣之機車一輛,該車身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周蔡梅雀、周秋安所失竊乙節,固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渠等分別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等文件附卷可證,雖被告未能明確指出將機車借予其騎用之「陳榮木」的真實年籍,惟按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並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致違刑事訴訟所欲發覺真實之原則。是被告雖對「陳榮木」之年籍未能明確交待,惟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資證明上開二部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之情形下,遽為推論該二部機車即被告所竊取,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與其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欠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原併辦單位另為偵查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