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補助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j○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庚○○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
號5樓C○○D○○E○○
號F○○G○○
號5樓H○○
號I○○J○○K○○L○○M○○N○○O○○P○○Q○○
樓R○○S○○
01號T○○U○○
1V○○W○○X○○Y○○Z○○a○○
弄32號b○○
10號c○○d○○
3號e○○
弄7號f○○g○○h○○i○○
樓丁○○戊○○辛○○壬○○甲○○乙○○
號3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僱用之員工,任職時均簽署承諾書,同意依該年度之手提電腦優惠補助辦法(下稱電腦補助辦法)規定,由伊無息貸款予被上訴人申購手提電腦,再依該辦法償還款項。依民國八十八年度電腦補助辦法規定,凡經過一個簽證季(約該年度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並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伊吸收%成本,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返還;經三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伊全額吸收;但未經一個簽證季或未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自行吸收,於離職時一次還清。依八十九年度之電腦補助辦法規定,凡經過一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伊吸收成本%,其餘欠款應於離職時一次返還;經過三個簽證季並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由伊全數吸收;未經一個簽證季或未輸入至少三家查帳資料而離職者,應由被上訴人於離職時一次全部還清。再依員工旅遊補助辦法(下稱旅遊補助辦法)規定,凡員工依該辦法自行從事國內外旅遊活動,由伊按其職級予以補助,惟若員工未依約服務期滿,應將該年度享有之全部旅遊補助款退回。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伊部分合夥人 林寬照 、 邱雲灶 、 李聰明 、 林月霞 、 施文婉 、 許伯彥 、邱明洲、 張榕枝 (下稱林寬照等八人)聲明退夥時,被上訴人竟夥同退夥會計師於伊事務所內大呼口號,甚而對其他員工撂下「不跟著離開的,就辭職!」等威嚇言語,更公然僱用貨車擅將伊所有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客戶帳冊等重要文件強行搬離伊事務所,暨超過三日未來上班,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伊於同年月十一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自同年月五日起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伊亦得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即離職,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月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違反上述電腦補助辦法及旅遊補助辦法規定,應分別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申購手提電腦或旅遊補助款。又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陸續將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金額匯入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之「林寬照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下稱結算代管專戶)內,並主張業已全額清償給付,被上訴人雖否認為清償,然其真意為承認伊有各該金額之請求權存在,已發生自認之效果。另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補助款利益,符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匯款入第三人之結算代管專戶內,與伊無關等情。爰依前開辦法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該部分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上開匯款行為,並非自認、認諾,更非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因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爭執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當然否認上訴人有各該金額之請求權存在,且兩造並未合意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再者,上訴人之合夥人林寬照等八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該會議並決議工作底稿所有權屬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其各自帶走處理,並慰留已提出辭呈員工留職至同年月三十日後離職,故林寬照等八人係有權取走其負責簽證服務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伊僅受該等退夥會計師之指示協助搬運前開資料,並無以言語或行動對上訴人之員工為任何暴力或污辱之行為,且伊於同年月
六、七日仍照常上班提供勞務,詎上訴人之負責人j○事後不僅阻撓林寬照等八人帶走上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並於同年月八日(星期五)派人阻止伊進入事務所上班,進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星期一)違法將伊解僱,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伊繼續提供勞務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應視為伊已符合上述補助辦法之規定,而無庸返還所受領之補助款。縱認伊應返還上述補助款,因伊一部分人任職已經過一或二個簽證季,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全額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依上列補助辦法申購手提電腦及接受上訴人旅遊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承諾書、電腦補助辦法、旅遊補助辦法、旅遊補助申請單、申購電腦登記表、電腦專案購買計畫、票據支出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個人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補助款已全數匯入結算代管專戶,惟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終爭執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之解僱為不合法,自始否認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利,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為自認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認係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至林寬照開立上揭結算代管專戶,係供保管及管理有關退夥結算之現金資產,林寬照僅係執行退夥結算事務之執行人,並非上訴人一般業務之執行人,系爭補助款與上訴人因九十年六月五日林寬照等八人退夥結算事宜無關,非屬該退夥前結算之事務,故被上訴人匯款予結算代管專戶,林寬照並無代上訴人受領之權,自不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次查上訴人之合夥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既決議得由其退夥會計師帶走各自負責簽證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而被上訴人原即分屬林寬照等八人所負責部門,基於與林寬照等八人原有之長官部屬情誼,協助彼等搬遷,乃屬人情之常,而依當時情形,既無悖於其職務,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藉此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況依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之監視錄影帶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固有協助將物件搬離上訴人事務所之事實,然其協助搬運過程,並無人出面阻止,亦未發生衝突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寬照等八人係強行搬離上開資料及不履行對於伊之忠誠義務,而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云云,並不足取。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其負責人j○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為期五日,出國期間由許伯彥代行。依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所載,上開合夥人會議係由許伯彥召集,並有十五名合夥人出席(j○由 羅裕民 代理, 陳培賞 由 詹淑薰 代理),被上訴人自形式外觀上自難判斷該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是否違法,及該決議是否不生效力。上訴人之負責人j○事後雖爭執該合夥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並對上開退夥合夥人另案訴訟,實難期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決議內容,出面阻止退夥之林寬照等八人搬離其各自負責簽證之工作底稿及客戶資料。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寬照等八人另將應屬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件、帳務及客戶資料等一併搬離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協助林寬照等八人強行將伊所有上開重要文件搬離,亦屬無據。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除林寬照等八人外,上訴人之部分員工固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提出辭呈,然該合夥人會議亦決議對於提出辭呈之員工予以慰留,若慰留不成,則要求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後離職。縱被上訴人中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前提出辭呈者,亦難據以認定其係基於使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之故意而為。上訴人之退夥合夥人林寬照、李聰明、邱雲灶等人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致其客戶傳真函載被上訴人己○○、戌○○、 張佩娟 、卯○○、H○○、I○○、J○○、丙○○、丑○○、寅○○、申○○、酉○○、A○○、B○○、N○○等人亦為其新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大中事務所)之服務團隊成員,惟上開被上訴人已辯稱對於列名上開傳真函一事並不知情,依證人許伯彥及林寬照之證述,足證彼等所辯屬實,尚可採信。至被上訴人甲○○、己○○、壬○○、癸○○、午○○、戌○○、亥○○、G○○、L○○、P○○等人於大中事務所開幕活動,雖有參與合照,然依大中事務所開幕邀請函所示,該事務所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成立,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舉行成立酒會,依證人林寬照及張榕枝之證述內容,可見並非參與合照者均為大中事務所之員工。況被上訴人己○○、午○○、癸○○、戌○○、亥○○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申報至大中事務所任職,則上述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參加大中事務所之開幕酒會,亦不得據此即推認彼等有與林寬照等八人密謀使上訴人事務所倒所,以侵害其合法利益之事實。其次,上訴人既無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工檢查時提出員工出勤紀錄以供檢查,竟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份之個人出勤表,是被上訴人否認該個人出勤表為真正,尚非無據。依上訴人所提前述監視錄影帶所示,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或同年月八日離職之情形,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同年月六、七日之監視錄影帶,以供查明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出入上訴人事務所情形,並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差勤情況,尚不能徒憑上訴人所提上開監視錄影帶,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再由證人許伯彥、邱雲灶、林寬照及張榕枝所證述之情節,足認上訴人員工上下班一般固須打卡紀錄差勤狀況,惟因個人工作性質及業務需求不同,有時需服外勤而無法打卡,致該打卡紀錄並非隨時反應員工真實上下班情形,且可於每月月底再依實際差勤狀況修改打卡紀錄。又被上訴人至遲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即無法進入上訴人事務所工作,是前揭九十年六月份之個人出勤表縱屬真正,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該月份之實際上下班情形。且經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帶結果,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有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並禁止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事務所,據證人許伯彥、 詹嘉慧 、林寬照、張榕枝等人之證述,足徵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即已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而證人詹嘉慧於上訴人事務所負責之工作與被上訴人不同,不瞭解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業務性質,況上訴人於上列期間又僱用保全人員管制人員進出,是該證人所指上述被上訴人縱於此期間未進入辦公室辦公,亦無法據以推認彼等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是以該證人證稱上述被上訴人係因至大中事務所任職而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工作一節,並非其親身見聞所得,亦不能僅憑此證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函送大中事務所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助理人員異動申報表所示,被上訴人丙○○、己○○、庚○○、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玄○○、黃○○、A○○、B○○、C○○、D○○、E○○、M○○、N○○、S○○、U○○、V○○、W○○、X○○、Y○○、Z○○、a○○、b○○、c○○、d○○、g○○、f○○、e○○(下稱丙○○等四十人),均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申報到大中事務所任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係遭上訴人拒絕受領服勞務,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服勞務期間,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難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期間內另與他人簽訂勞動契約,即謂被上訴人必有自上訴人處離職之意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林寬照等八人聲明退夥後,即自翌日起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工作,而至大中事務所任職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尚不足採。則其於前述時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有未合。至兩造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本件勞資爭議成立調解,但僅係就部分工資如何計算及給付達成合意,並同意將其餘爭議留待司法審判以謀解決,並未於該調解期日合意自九十年六月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合法,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被上訴人達到上述電腦及旅遊補助辦法所定得免返還補助款之條件,洵屬有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補助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款,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助款,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與電腦及旅遊補助辦法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補助款,亦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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