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韓厚志 為夫妻關係,二人因平日感情不睦,而分居二地,甲○○因其夫韓厚志與乙○○一起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其原本之住處,而懷疑韓厚志與乙○○二人有曖眛關係,致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乙○○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4月中旬某日,同時寄發載有:「你們的母親乙○○她介入他人的家庭和有婦之夫『通姦』此事你們知道嗎?...」等語之明信片,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之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信箱(明信片地址分別記載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2號3樓、4號1樓、4號2樓、4號3樓,但收信人均寫為左乙○○),散布上開文字使乙○○之鄰居得以共聞共見,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經乙○○之鄰居將上開明信片交予乙○○,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寄發載有:「你們母親乙○○她介入他人的家庭和有婦之夫『通姦』此事你們知道嗎?...」等語之明信片,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之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信箱,因為伊根本不知道乙○○的地址云云。
二、惟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承認有寄該明信片予乙○○所住同一棟
大樓的住戶(見他字第3327號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原審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明信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字第2054號卷第7頁、原審刑事卷證物袋),被告嗣後否認寄發該明信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卷附明信片4張所載之內容文義,已足以辨識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乙○○,且所使用之字眼「通姦」,自屬強烈貶抑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足以損害告訴人乙○○之名譽。且被告並未使用密封之書信郵寄,亦未書寫寄信人姓名,而以明信片匿名同時寄發至告訴人乙○○住處之同棟大樓其他住戶信箱,顯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明。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查被告所指述乙○○通姦之事項,屬於乙○○私德之問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然乙○○有與被告之夫韓厚志通姦之事實,亦難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被告係主動寄發明信片,非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亦不能依刑法第311條之規定而免責。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四、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另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六、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因懷疑其夫韓厚志與告訴人乙○○有曖眛關係,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夫韓厚志確與乙○○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不論乙○○與韓厚志是否有通姦之事實,易啟人疑竇,被告出此下策,其情不無可原,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之規定增加一些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何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
貳、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韓厚志係夫妻關係,韓厚志自92年間起,即與甲○○分居二處,另與 鄭明政 、乙○○、 湯林絹朱 等人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詎甲○○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2年12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趁韓厚志出門之際,強行進入上址屋內,且未理會乙○○請其離去之要求,擅自於上址屋內各房間穿梭進出,並對各房間陳設及在場之乙○○及韓厚志等人拍照。因認甲○○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92年12月26日早上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之事實,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韓厚志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見他字第3327號卷第34頁、第32頁、偵字第8399號卷第22頁)。
四、被告甲○○固承認於92年12月26日早上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辯稱:伊不是無故侵入住宅,伊於92年12月26日早上,約6點左右,就站在115號大門外面等候。約6點半左右見伊先生(即韓厚志)從裡面出來,伊就走過去,請他開門讓伊進去。他就拿出鑰匙把大門打開讓伊進去,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且伊在屋內停留沒有多久即離去,期間也沒有人請伊離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固於偵查中指訴稱:「我跟韓先生同樣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的房屋,但是我們是不同房間..
.(92年12月)26日那天早上,韓先生要出門時,她帶 張如楨 衝進來拍照。當時我有叫她走,她不走...。」等語(見他字第3327號卷第33頁)。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及證人張如楨於92年12月26日上午進去水源路115號時,在裡面停留的時間?)15分鐘到20分鐘左右,進來之後她先跟韓厚志講話,韓厚志叫她出去,不要照相,被告不予理會,...跟我拉扯...我有叫她離開...」等語(見原審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究竟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或者告訴人與證人韓厚志均有要求被告離開,乙○○之指訴前後不一。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經查,證人韓厚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她們進來時,我看到是我太太及親戚,所以我沒有把他們趕出去。」、「(他們進來拍照你沒有趕他們出去,房子內其他人有無要求他們出去?)...其他人有沒有要求他們出去,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湯林絹朱(原審誤載為 湯林娟朱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問:我進去客廳時,妳在場嗎?)當時我剛從廚房上來,廚房在地下室,被告在客廳我有看到,我不知道她是韓先生的太太,她當時在照相,韓先生要把她拉開,當時告訴人也在場,她當時做什麼、說什麼,我忘了。」、「(審判長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甲○○與張如楨進來時,有人叫他們出去?)沒有。」告訴人之指訴與該二證人之供述不符。既然當時證人韓厚志、湯林絹朱均在場,若告訴人確有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當場要求被告離開,則在場之證人韓厚志、湯林絹朱怎會沒有聽見?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
㈡證人韓厚志於偵查中固證稱:「(92年12月26日上午6時40
分許當天她闖進來你是否在場?你有無同意她們進來?)是。我一開門她們就闖進來了...。」、「我要出門送小孩上學,我一開門她們就衝進來了。」、「(當時是否默許讓被告進入?)沒有。是她強勢進來。」等語(見他字第3327號卷第34頁、偵字第8339號卷第22頁)。惟韓厚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6點多我準備要出門接小孩,甲○○、張如楨從巷子走過來,離我家大門約有3、4公尺,看到我出門,他們就過來要進來...,門是否已經關了,我忘記了,他們沒有鑰匙,她是我太太,我也不能不讓她進去...」、「她們進來時,我看到是我太太及親戚,所以我沒有把他們趕出去。」等語(見原審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然並未持有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房屋之鑰匙,若非證人韓厚志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如何進入?又證人韓厚志若不同意被告進入,為何並未當場制止?何況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理由欄第三段亦載明被告於92年12月25日晚間8時(告訴狀記載為92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進入該屋內,並無侵入住宅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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