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已去世父親 許承郭 之同居人,許承郭於93年6月21日即因病住入臺大醫院,並已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惟上訴人竟趁此於同年6月2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雖上訴人抗辯稱其已於92年10月7日與許承郭於新竹市之九龍塘餐廳舉行結婚儀式,惟由原審證人 莊瑞雲張敏華吳玉瓶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與許承郭之婚宴並無一般婚禮之禮儀使不特定之人認識其為結婚,且包廂門是關著,亦無法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實與一般酒宴並無不同。故上訴人與許承郭之結婚未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公開儀式之要件,亦不受民法第982條第2項結婚登記之推定,其結婚因而無效,上訴人與許承郭非合法結婚之夫妻,其對許承郭之遺產無合法繼承權。又許承郭於94年9月1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向銀行調閱許承郭之存款資料,發現許承郭於生前昏迷無意識狀態時,其存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被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內,前後轉匯之金額有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117,917元。扣除被上訴人之父醫療與生活必要費用,及其扶養同居人即上訴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上訴人仍無權占用其父之2,000,000元。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資料,其中喪葬部分有重複計算153,452元;而上訴人所提雜支費用292,079元,由單據可知多屬飲食及一般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一半;又上訴人主張每月30,000元之生活費,由於許承郭長期在醫院,並無額外生活開銷,故被上訴人僅願意給予上訴人主張生活費之半數,即一個月15,000元,18個月共計270,000元;且許承郭臥病於萬芳醫院及龍佑醫院時皆請有看護,並無另請上訴人或其他人為其24小時看護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15個月之看護之看護費900,000元並無理由。則上訴人占用許承郭之遺產,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爰依繼承之權利,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許承郭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許承郭已同居40年,起初雖是婚外情,惟於許承郭之配偶過世後之92年10月7日即在新竹市九龍塘餐廳舉行結婚儀式。茲因二人皆係年長之人,決定低調行事,故僅以電話通知二人之女友莊瑞雲、莊瑞雲之妹婿 謝陳世嚴 、上訴人之友吳玉瓶及上訴人之女張敏華到場祝福,並情商由莊瑞雲及謝陳世嚴擔任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證人於參加婚宴之前均已獲知當日係要辦理結婚宴客,上訴人與許承郭當日亦公開簽立結婚證明書,且當時餐廳包廂門為方便端菜,是時開時關,應已具備公開儀式要件,自已具備法律所定公開儀式之要件。縱當時餐廳並未受上訴人通知係為舉行婚禮而宴客,然由當日婚宴的地點、包廂時開時關、上訴人與許承郭在客人面前書立證書等情狀加以判斷,該二人之婚禮實係已具備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表徵。另據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與許承郭已辦理結婚登記,應即推定二人婚姻係有效婚姻,被上訴人欲舉反證,自應嚴格加以認定。因此,上訴人既為許承郭之配偶,自得取得其遺產之繼承權。況許承郭病重後,其醫療費暨各項家庭生計甚至喪葬事宜均由上訴人獨自辦理,被上訴人卻對於父親之後事皆未聞問。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妻之法律上地位代理許承郭自其銀行帳戶提領3,117,917元用以支付各項費用,計上訴人支付喪葬費367,397元,水費、電費、電話費用20,024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348,339元,各類稅費37,905元,雜費292,079元,另許承郭重病時,上訴人24小時照顧,對之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60,000元計算,15個月共計900,000元。又許承郭病重後至死亡前之家庭生活費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18個月計540,000元,以上總計2,505,744元,而上訴人自許承郭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錢,至今已所剩無幾。縱上訴人對許承郭無繼承權,惟上訴人為訴外人許承郭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酌給許承郭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㈠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父親許承郭帳戶轉出3,117,917元。
㈡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13,945元(上訴人原主張之367,397元扣除重複計算之153,452元)。
㈢水費、電費、電話費用共20,024元。
㈣醫療及看護費用348,339元。
㈤各類稅費37,905元。
㈥雜支費用146,039.5元(上訴人主張之一半)。
㈦上訴人生活費270,000(上訴人主張之一半)。
四、被上訴人主張許承郭於94年9月14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承郭間於93年6月25日有結婚之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許承郭除戶戶籍謄本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25頁、第7頁),自堪信為真。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攸關上訴人對許承郭有無遺產繼承權及被上訴人等對許承郭遺產應繼分多寡,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請確認之,合先敘明。
六、有關上訴人是否為許承郭之配偶而有無繼承權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承郭於92年10月7日在新竹市九龍塘餐廳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於93年6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自為許承郭之配偶繼承人,固舉證人莊瑞雲、張敏華,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7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
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自可推翻其效力。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同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係指一般不特人所共見而言。所謂儀式,係指定之禮儀或表徵而言,可依宗教儀式,亦可依習俗儀式,可遵古制,亦可行新式,故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承郭結婚有公開儀式,並已辦理結婚登記
,故其婚姻關係已成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22日桃市戶字第0940011216號函檢送許承郭與上訴人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惟其僅得推定上訴人與許承郭間之婚姻關係成立,被上訴人抗辯稱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㈣依證人即前揭結證書所載之證婚人 莊端雲 證稱:「當時兩造
結婚,許承郭要我當證婚人…後來他們打電話給我說10月7日要結婚,並要我帶印章去,是在九龍塘餐廳。是在後面包廂第一間吃飯,在場有許承郭、甲○○、甲○○女兒張敏華、吳玉瓶、謝陳世嚴及我。沒有放鞭炮,我們當時是一般吃飯,並沒有跟餐廳說是要辦喜宴。許承郭是跟我說辦理結婚要吃飯。他要我去蓋章,應該是結婚意思。包廂門是開的,是要給人端菜進來。當時沒有交換戒指,也沒有交換其他信物。吃完飯就拿結婚證書出來蓋章。沒有拜天地,沒有夫妻相拜,也沒向客人答禮… 張葉月仙 (按係結婚證書記載之主婚人)沒有去。…我們當時是一般吃飯,並沒有跟餐廳說要辦喜宴…當時沒有交換戒指,也沒有交換其他信物。吃完飯就拿結婚證書出來蓋章,沒有拜天地,沒有夫妻相拜,也沒有客人達禮,只有吃飯蓋章」(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張敏華證稱:「10月7日爸媽下來,媽媽打電話給我,她知道我住南寮,約在九龍塘,之前就大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吃飯,…吃完飯後,爸媽就把結婚證書拿出來,當時爸爸有喝酒,有點醉,並說要我幫他簽名,但印章是他自己蓋的。沒有放鞭炮或音樂。沒有告訴客人說有人辦理結婚儀式。沒有拜天地,也沒有夫妻相拜。包廂門開開關關,服務生進進出出。之前有打電話說要補辦結婚手續,請他們帶印章來。其他就沒有讓人知道他們要結婚。吃飯就像一般吃飯情形一樣」(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友吳玉瓶證稱:「92年10月7日有去九龍塘,去了之後才知道他們要結婚。我就向他們恭喜,吃飯一個多小時我就先離開。我並沒有看見他們寫結婚證書。在第一間包廂。門開開關關,如果送菜就開,不然就關著,因為外面很吵。我說今天是什麼大喜日,他們就說今天要補辦結婚手續。我向他們說恭喜,他們就很簡單而已,沒有交換信物。…當時沒有放鞭炮,也沒有廣播說他們要結婚」(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核前開證人乃原審經隔離訊問,且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許承郭間,雖於事先已對受邀證人說結婚要宴客,且宴客地點係在餐廳,惟依上開證人陳證,上訴人與許承郭在餐廳並未拜天地、夫妻相拜、答禮等,亦未交換戒指、交換信物,或放鞭炮、音樂,即未舉行足令不特人知悉為結婚之任何儀式,且結婚證書上記載之主婚人亦未到場,即餐廳亦不知上訴人與許承郭係要舉行結婚儀式而在該餐廳宴請賓客,縱令到場之上訴人、許承郭及證人,主觀上知悉上訴人與許承郭有結婚之意思,揆諸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亦不得謂其符合民法第982條公開儀式之要件。上訴人與許承郭之婚姻關係因不具結婚法定要件而無效,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承郭間之婚姻關係生效,不足為採。則上訴人既未具許承郭之配偶關係,對許承郭所留遺產自無任何繼承權存在。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答辯之遺產酌給請求,應由親屬會議為之,本院亦無從酌給,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人對許承郭之遺產未有繼承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許承郭死亡前,自存摺領取3,117,91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許承郭之財產,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遺產2,000,000元,有無理由,析論如下:
㈠上訴人於許承郭死亡後,由許承郭帳戶轉出3,117,917元;
計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13,945元(上訴人原主張之367,397元扣除重複計算之153,452元);水、電、電話費20,024元;醫療及看護費用348,339元;各類稅費37,905元;雜支費用146,039.5元;上訴人生活費270,000,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
㈡兩造仍有爭執部分為生活費270,000元、雜支費用146,039.5元、看護費900,000元。
⒈生活費270,0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生活費為許承郭病重時
起至起訴時之18個月,依主計處之資料,上訴人與許承郭每月支出生活費用約30,000元,共540,000元(被上訴人就其中270,000元爭執(即每月15,000元,已不爭執),惟前開期間,許承郭長期住在醫院,所支出之費用已計入醫療及看護費用中,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醫院、臺大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龍佑醫院、宏光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42頁、第39頁、第43頁、第40頁)。核許承郭住院期間所需日常生活費用,衡之常情,勢必比一般人少,依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之93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93年桃園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6,069元,且生活費中之水、電、電話費用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願意額外給付。上訴人就許承郭住院期0生活費逾該金額部分並未提供資料以供調查,故上訴人抗辯稱其支付許承郭另外270,000元之生活費云云,洵屬無據。
⒉雜支費用292,079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中146,039.5元已不
爭執,僅爭執其餘146,039.5元部分,由於其所提出之單據多係日常生活用品、飲食、加油、水、電、瓦斯、電話費、停車費、交通違規罰單等一般日常生活費用之發票或繳費單據,與已請求准許之前開生活費用顯係重複,故除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之146,039.5元外,其他超過146,039.5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90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本來可以工作,但為
照顧許承郭而未工作,故以每日2,000元,即每月60,000元,共15個月合計900,000元,為上訴人可以向許承郭請求的看護費用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得向許承郭請求看護費用之依據。且許承郭臥病後即自93年7月20日至94年9月14日皆請有看護,有上訴人所提之宏光看護中心及龍佑醫院看護費收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164頁至第174頁),而依龍佑醫院看護費憑證記載許承郭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即居住龍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內,故理應無必要再另請看護照護,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前開僱請看護外,其本人另有看護許承郭,上訴人抗辯其有看護許承郭,許承郭應支付其900,000元看護費,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自許承郭帳戶轉出之3,117,917元,扣除上訴人支出
之喪葬費213,945元,水費、電費、電話費20,024元,醫療及看護費用348,339元,各類稅費37,905元,雜支費用146,
039.5元,生活費270,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81,664.5元。被上訴人僅請求給付其中之2,000,000元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承郭未舉行公開儀式,其結婚無效,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許承郭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許承郭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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