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分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精神分裂病患者,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況,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沿 臺北 縣板橋市縣○○道第二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白實線)往臺北方向行走,行近縣民大道一段10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白實線)上,且身體突然向左偏斜,適有同向由 張筱君 (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周念穎 (有戴安全帽),沿縣民大道外側快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張筱君所騎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遂擦撞丙○○左大腿後側,並因重心不穩向左傾斜,於該機車尚未完全倒地時,又適遇同向左後方由 蔣經緯 (考領有合法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民大道外側快車道駛來(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案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偵查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蔣經緯所駕前開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上開機車車尾,致張筱君、周念穎人車倒地,張筱君因遭前開小貨車輾壓,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幹衰竭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當場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周念穎亦因遭前開小貨車輾壓拖行,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併腦水腫致創傷性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筱君之父乙○○及周念穎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行走於縣民大道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致被害人張筱君所騎機車與其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附近有很多車子都停放在人行道上,才沒有走在人行道,而走在靠近人行道的白實線,我看到的是貨車撞到機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呂麗珠陳韋達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違規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第二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即白實線)往臺北方向行走,行近縣民大道一段106巷口時,與同向由被害人張筱君騎乘、後座搭載周念穎、沿縣民大道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上開機車因而向左傾斜,於尚未完全倒地時,又遭同向左後方由另案被告蔣經緯駕駛、亦沿縣民大道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張筱君並遭前開小貨車輾壓,被害人周念穎亦遭前開小貨車輾壓拖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呂麗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陳韋達於偵查、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三十四張附卷可稽。
㈢、被害人張筱君因此交通事故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幹衰竭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當場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1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及被害人周念穎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併腦水腫致創傷性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㈣、被告雖曾辯稱:「係因人行道遭機車占據,始會走到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云云;惟依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路段均設有紅磚人行道,其上雖停有機車,惟仍有足夠之空間可供行人通行,且依證人 陳佩吟 於原審所述,並未看見其他行人行走於車道上,足見被告並非係因機車占據人行道始步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且證人呂麗珠於警詢證稱:「我目擊的狀況是有一位遊民丙○○行走於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位置,丙○○突然向左邊不知是跨一步或身體向左邊傾斜,導致後方同向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向左閃避不及而與丙○○身體發生碰撞,機車撞到行人後向左傾斜,尚未倒地時就與後方同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相卷第99號卷第24頁),其於偵查亦證稱:「我的機車就在死者機車後方,我與死者之間沒有其他車輛,死者騎在快慢車道分隔線,我看到有一行人突然身體向左傾斜,此行人是走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靠近外側車道上,死者機車要閃行人,但閃不過就撞到行人,撞到後死者機車就往左邊傾斜,在未倒地前就有一輛小貨車3G5510號擦撞機車騎士,是右前車頭擦撞到騎士的左側身,靠近手臂處;小貨車是從我後方過來,但我沒注意到是行駛在哪一個車道上」等語(相卷第71頁),另證人陳韋達於原審證稱:「死者機車把手撞到行人後往左邊傾斜,不會很斜,約三十度左右,在機車還沒倒地前,後面貨車就撞上來,有撞到機車後面和人,貨車撞到機車後,機車整個往前倒地,被貨車往前推」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3頁),互核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案被告蔣經緯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前方(右前車門下緣)有不明紅漆擦痕、右前車輪前方車輪刮擦痕、右前踏板區下方刮擦痕、前保險桿破裂,及被害人張筱君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燈殼破裂,有車損照片共二十八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張筱君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證人呂麗珠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另案被告蔣經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則係在證人呂麗珠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並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內,被害人張筱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被告步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身體突然左傾,而撞擊被告之身體後,因其自身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傾斜,於尚未倒地之際,適另案被告蔣經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方駛至,致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即右前保險桿)撞擊上開機車,而非在與被害人張筱君併行時,因被害人張筱君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左傾而與之發生擦撞。
㈥、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及第94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大學畢業,被害人張筱君及另案被告蔣經緯亦分別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一份在卷可參,應明知且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被害人張筱君及另案被告蔣經緯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惟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依規定行走於路旁劃設之人行道,反而行走於該肇事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以被告行走於該肇事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已有一段路程,則被告行走於肇事路段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危險行徑,應可為同向後方之被害人張筱君所預見,惟被害人張筱君猶未採取適當之停讓措施,致與之發生擦撞,被害人張筱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再另案被告蔣經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既與被害人張筱君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並在其後方,本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其動向,另案被告蔣經緯疏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而撞擊上開機車,是另案被告蔣經緯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因違規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致與被害人張筱君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事後又遭另案被告蔣經緯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終致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被害人張筱君、另案被告蔣經緯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張筱君之駕駛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張筱君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張筱君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均認另案被告蔣經緯之駕駛行為不具過失,有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15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4年9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95號函可參,惟另案被告蔣經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前開鑑定意見尚無足採。
㈦、原審囑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結論為:「㈠、個案(指被告)於會談時,否認有精神病症狀,但根據會談及觀察,思考內容貧乏,智能與認知功能明顯衰退,有明顯精神障礙,依推論其診斷,患有慢性型精神分裂病可能最高,以致於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㈡、會談時個案對其案發行為之描述,並無跡象顯示是受精神病症狀所導致,因此於94年1月21日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屬於精神耗弱。㈢、個案患有精神分裂病,需長期藥物治療,個案沒有病識感,拒絕治療,又缺乏家屬支持,目前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住院治療,已稍微進步,但功能仍差,宜繼續接受治療」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
㈧、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276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19條亦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而在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現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故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而依當前刑法理論,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是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修正應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第19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規定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反而違規行走於該肇事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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