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137號聲請人 陳顏淑真 (即 陳計元 之繼承人)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陳顏淑真」,應更正為「陳顏淑真(即陳計元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