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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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87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宏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至3行之「第二級毒品」前均補充「禁藥即」等字;及應將同欄第3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宏仰於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顏宏仰所為,係犯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本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仍以分食施用之方式,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仁豪 施用,助長藥物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供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