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65號上訴人 胡洪九
鴻瑞投資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孫瑪琍 上訴人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陳慶鴻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洪九於民國91、92年間為訴外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及其子公司即上訴人茂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福公司)之董事長,並為上訴人鴻瑞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洪九於92年2月間知悉茂矽公司為償還同年4月25日到期之茂矽公司公司債新臺幣47億元,而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申請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下稱ECB)1.2億美元無法及時募集(下稱系爭消息),竟於92年4月17日下午7時5分茂矽公司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報導茂矽即將到期INDEXBOND一事,茲因此次1.2億美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甫於本月初獲證期會核准,資金不及到位,茂矽將請監察人 鄭世傑 出面約集4月到期公司債之主要持有人於明日(4/18)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償還及贖回等有關事項…」之消息前,指示訴外人 謝士滄 自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賣出鴻瑞公司、茂福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依序1萬3,369仟股,7,316仟股。胡洪九明知該1.2億美元資金來不及到位之消息對茂矽公司股票價格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仍指示謝士滄賣出前開股票,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授與伊訴訟實施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姓名欄所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鴻瑞公司、茂福公司對於胡洪九因執行職務所為上開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胡洪九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命胡洪九、鴻瑞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胡洪九、茂福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茂矽公司曾於89年間募集1.5億美元ECB,自證期會核准時起至募集之資金到位時止,僅7天時間,茂矽公司在92年4月4日取得證期會核准函,迄92年4月14日仍持續與承銷之國外承銷機構Swissfirst銀行密集聯繫發行事宜,依過往經驗,深信可在同年月25日募足資金,胡洪九在91年11月間即概括授權謝士滄出售鴻瑞、茂福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斯時茂矽公司董事會並未作成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決議,胡洪九無預知該不存在之系爭消息,並指示謝士滄賣出股票之可能,嗣謝士滄自行決定出售股票之時間及順序,與系爭消息無關,胡洪九等無內線交易或侵權行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胡洪九於91、92年間為茂矽公司及其子公司即茂福公司之董事長,並為鴻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茂矽公司於92年4月17日下午7時5分,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消息。茂矽公司股票自92年4月18日起,連續15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格收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觀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自明。茂矽公司董事會於91年12月20日決議發行ECB,以募得資金償還92年4月25日到期之新臺幣47億元公司債,該項資金能否如期募集以清償債務,攸關茂矽公司之財務,自屬對茂矽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茂矽公司預估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發行ECB至核准時止約需1個月,自主管機關核准至募足款項所需時間,依一般習慣通常為3個月。茂矽公司於91年12月20日向證期會提出發行募集ECB之申請書,於91年12月23日向中央銀行外匯局(下稱外匯局)申請准予發行1.5億美元ECB。92年2月14日外匯局函請茂矽公司檢證說明所募資金確切用途。92年2月17日茂矽公司函覆外匯局表示因募集資金用途有部分變更,申請將發行額度調降為
1.2億美元。斯時主管機關准駁未定,且已逾茂矽公司所定時程表之預計進度,可確定其無法於92年4月25日前募足資金之事實必然發生。92年2月26日茂矽公司再函外匯局說明該ECB之發行目的係為償還92年度到期之國內公司債,所募集資金將不做原幣保留,所募得資金全數與金融機構承做換匯換利交易。茂矽公司於92年3月5日取得中央銀行核准函,92年4月4日取得證期局核准函,終未能於92年4月25日前募足1.2億美元之資金。足見92年2月17日為系爭消息之成立時點。至茂矽公司雖曾於89年間以7天時間募足ECB資金,惟斯時之發行條件及財務狀況,與本次並不相同,無從據為本次募資所需時間之認定。胡洪九為茂矽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2年2月17日知悉該1.2億美元資金來不及到位之系爭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授權謝士滄自9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賣出鴻瑞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共1萬3,369仟股,自9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間賣出茂福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共7,316仟股,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如附表三、四姓名欄所示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鴻瑞公司、茂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胡洪九連帶負賠償責任。如附表三、四姓名欄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三、四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共計依序443萬9,830元、423萬8,62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胡洪九、鴻瑞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胡洪九、茂福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四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胡洪九自96年1月5日、鴻瑞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茂福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應予調查,並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茂矽公司於92年2月14日經外匯局通知說明時,尚有可能於同年2月底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於同年4月25日前募足款項,且胡洪九在91年11月間即依謝士滄之建議出售鴻瑞、茂福公司持有之茂矽公司股票,並概括授權謝士滄處理售股事宜,嗣謝士滄自行決定出售股票之時間及順序,與系爭消息無關,胡洪九並未涉有內線交易犯行,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9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㈥1頁以下、253頁以下、原審卷80頁以下、119頁反面、178頁反面以下、204頁以下),攸關系爭消息之成立時點及上訴人應否對如附表三、四姓名欄所示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