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抗告人 羅存侃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羅存侃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4年9月15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參與本案交易而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匯智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的境外公司「PrestigeForeverOverseasLimi-
ted.」(下稱PrestigeForever公司),於本案偵、審中業經解散,該公司員工亦均已離職,匯智公司復於101年間停止對外營業,抗告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認罪,惟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名,其所憑之證人 黃兆貴 證述,並非真實,故在與前開離職員工聯繫,並經該員工協助後,已自該解散公司之電腦硬碟及存檔文案中,取得抗告人與 昱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於98年1月12日至14日、同年7月1日至3日、同年4月2日及3日,暨抗告人與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業務人員 許鳳 至及黃兆貴於99年3月15日至17日之電子郵件(下稱郵件)。由各該郵件中,可知抗告人(即Davis,下同)於98年l月12日及14日,曾以郵件2封向黃兆貴(即JackHuang,下同)表示:「已經開始與恆穠商談借用你的公司名義進行MLCC的三角貿易,有進一步進展馬上通知你」、「01.公司之間可能相互也要進行商業徵信;02.下訂單方式:昱勝to恆穠;恆穠to匯智;匯智to大陸Jason;03.貨品皆在大陸由Jason代出貨去TCL指定貨倉,應不致產生進出口稅;04.金流方式暫尚未定案;05.基本上所有文書作業概由匯智負責」;黃兆貴則於同年月14日以郵件回稱:「Agreeasfollowingme-ntionedbutconcerningtheoperationcost.Anyway,I
mayneedtotalkyouforthiswhenyouareattaipei(中譯:除了有關文書處理費部分,同意如後所提,總之,
當你在臺北時,我可能就此需再跟你談)」;黃兆貴又於同年7月1日以郵件對抗告人稱:「Ihadmeetingwithacco-untingyesterdaytotalksomethingaboutborrowedmycompanynametodoingthebusinesswithCOVAC(按即恆穠公司).RegardingIhadmentionbefore,theimport/exporttaxandoperationcost,anyway,Imayneed
totalkyouforthisassoonaspossible.(中譯:昨天我和會計師談了一些關於借用我公司名稱與恆穠公司交易的事。有關我之前提到的進出口貨物稅和文書處理費,總之,我可能就此需要盡快與你談談)」;抗告人則於同年月3日以郵件回稱:「我已與我的會計師談過了,有了下面一些建議;0l.所有的物流商品皆在台灣境外在做貿易,所以不會產生進出口貨物稅的問題。02.交易的金流部分,只限於恆穠至境外公司(PrestigeForever)及匯智,並未進昱勝帳戶,所以也不會讓昱勝課稅。03.訂單部分,我已改成由境外公司(PrestigeForever/0BU)與恆穠在進行交易,只維持收發章是昱勝的名義而已。04.所有文書、物流等作業皆由我東莞辦在處理,所以你提議的昱勝要文書處理費1-3%我們見面再商量」;另恆穠公司業務人員 許鳳至 於99年3月15日以郵件請託抗告人稱:「IliketohaveabusinessvisittoMR.JackHuang/INT,pleasearrangethatfor
me.(中譯:我欲商務拜訪昱勝黃兆貴先生,請能為我安排)」,抗告人即於同日以郵件對黃兆貴稱:「Meanwhile,
theMLCCtradebusinessregardingINT/FORGE/COVACstillunderprocessing,tkereforeMS.GraceHsufromCOVACwouldpaidavisittoyoushortly.(中譯:同時,昱勝、匯智、恆穠等公司之MLCC貿易仍在處理中,因此來自恆穠公司之許鳳至小姐,想於最短時間內拜訪你)」,黃兆貴則於翌日以郵件答覆稱:「OKasmentioned,TKS.(中譯:好的,如你所提,謝謝)」各等語。是倘以前開電子郵件,及卷附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匯智公司就昱勝公司對恆穠公司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文件等新證據,與本案卷內其他資料綜合判斷後,足認黃兆貴於本案交易前後,對該交易之細節、交易已開始,並進行約有一年餘,及抗告人係以昱勝公司之名義蓋用收發章等情,均知之甚詳,卻未為反對表示,更一再對本案交易事宜,表示同意或知悉,顯見黃兆貴已同意抗告人以昱勝公司名義向恆穠公司下單,則抗告人依黃兆貴准許之意思,進行本案交易,自無需再向其確認意願,抗告人所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內容,應俱屬真實。黃兆貴前於本案偵查時,否認其已同意抗告人以昱勝公司名義製作採購單,亦未提供昱勝公司之印章予抗告人使用等語之證述,顯屬不實。原判決卻依憑該黃兆貴之證詞,遽認抗告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即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為認罪之供述,證人 宋亞明 (恆穠公司總經理)、 魏靜華朱麗雪 、黃兆貴在本案偵查或第一審時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款項明細、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昱勝公司提供之發票印章、本案交易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抗告人有雖知悉黃兆貴並未明確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之對象,卻意圖獲取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Gre-
atPearlInternationalLtd.」(下稱GreatPearl公司)所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佯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於其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期間,雖曾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然抗告人在宋亞明同意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後,已知黃兆貴對其前開提議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即基於不確定故意,逕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該印章,且接續將各該文書行使、傳真予GreatPearl公司,足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Pearl公司及恆穠公司之犯行,因而論抗告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對抗告人所為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並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此有卷附原判決影本可稽。另經調取本案卷宗審閱後,前開抗告人與黃兆貴於98年1月12日至14日、同年7月1日至3日,及抗告人與許鳳至、黃兆貴於99年3月15日至17日等郵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然觀諸各該郵件之內容,皆未見黃兆貴明確同意抗告人,得使用昱勝公司名義為本案交易之對象;另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及3日與黃兆貴之郵件內容,及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匯智公司就昱勝公司對恆穠公司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文件,則均為抗告人在本案審理時皆已提出,經原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後,而未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前開資料,均不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不相適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卻未詳酌及此,且未將前揭新證據,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即遽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難認為適法云云。然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之前開郵件、客戶暨廠商資料表、連帶保證文件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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