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上訴人 陳炳鎮
陳愛君張碧霞 林添壽 王林政子 張林金 張蔡丹廖茶花 林志皓 林姍妮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子豪
何沛綺 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訴人 林高蕊
張有享 林家富 林家程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聖發
陳柔安 上訴人 林福來
林文 林福生 林添福 林添丁 林榮林玉雲 林牡丹 張桂榕張林增子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秀月
林春吳祖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陳炳鎮、 廖陳愛君 、林添壽、王林政子、張林金、張蔡丹、 黃廖茶花 等7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 提起上訴逾期之 林張碧霞 、林志皓、林姍妮及未提起上訴之林高蕊、張有享、林家富、林家程、林福來、林文、林福生、林添福、林添丁、林榮、 黃林玉雲 、林牡丹、 張桂蓉 等1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陳炳鎮、廖陳愛君、林張碧霞、林添壽、王林政子、張林金、張廖茶花、林高蕊、張有享、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林姍妮、張蔡丹(下稱陳炳鎮等14人)、張桂榕則以:願採附表修正庚案;上訴人林福來、 林啟文 (下稱林福來等2人)則以:伊等使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D1至D3房屋(即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前方棚架、空地數10年,願採附表修正庚之一方案;上訴人林福生則以:伊不同意分割;上訴人林添丁則以:若林張碧霞願讓伊使用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伊即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林添福亦以:同意與林添丁保持共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4間(下稱系爭4建物),其中附圖A1至A5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林張碧霞及其配偶林添福共有;附圖B1至B2即門牌號碼同巷9之1號房屋為林家富、林家程共有;附圖C1至C3即門牌號碼同巷9之2號房屋為林添壽所有;附圖D1至D3即同巷10號房屋為林福來等2人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面積1,07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倘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原物分配每一共有人,則林添福、林榮、林添
丁、黃林玉雲、林牡丹、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 林珊妮 (下稱林添福等9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逾10平方公尺,林福來等2人受分配面積亦僅各為16.78平方公尺,顯見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將造成林添福等9人、林福來等2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細小。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山區,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位在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E部分及其旁相連之第
517地號所在位置,如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均可直接通行至道路,則因多數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均少於30平方公尺,勢必形成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呈狹長之形狀,致難以妥適規劃利用。故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顯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及陳炳鎮等14人所提出原物分割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核與共有物分割為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相違背,尚非可採。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當,變價後之價金,則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系爭4建物,其中A1至A5為林張碧霞及其配偶林添福共有,A1建物面積180.73平方公尺;B1至B2為林家富、林家程共有,B1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C1至C3為林添壽所有,C1面積74平方公尺;D1至D3為林福來等2人共有,D1建物面積147平方公尺;林張碧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8,林添福之應有部分為160分之1,林家富、林家程之應有部分各為1280分之9,林添壽應有部分為320分之9、林福來等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4分之1,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不能依上開法條規定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並由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尚非無疑。原審遽命變賣系爭土地,致林張碧霞等人居住之系爭4建物,勢非拆除不可,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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