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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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保芳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位於台二十線二十一公里處之農田。嗣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台二十線二十點五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三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及犯後仍表示不知酒後駕車違法之態度(見警卷第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