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文正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以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稱第②案),且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然鍾文正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自同年8月11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其後再執行第①案,而於10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接續執行第②案後,於同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鍾文正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揭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28日(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4月7日晚上11時至翌(8)日凌晨0時許期間某
時點,步行途經苗栗縣○○市○○里○鄰○○街○○號前方騎樓處,瞥見 彭政廷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持以自備鑰匙1支(已丟棄,未扣案),並以之插入系爭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以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騎乘至頭份市○○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某處棄置;嗣因彭政廷發覺系爭機車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偵辦鍾文正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9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前往鍾文正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查察,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揭犯行,而查獲上情。㈡於105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旁某空地處,瞥見 吳盈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並未上鎖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放置在其內之若干零錢及某廠牌行車紀錄器主機1臺(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迅速步行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而因不知如何操作使用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乃將之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嗣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吳盈樺發覺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並經採集車內副駕駛座踏板所遺留之菸蒂1枚送請鑑驗,比對結果與檔存鍾文正之DNA相符,再經提訊刻施以強制戒治之鍾文正後,因而供承出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48頁、10
6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31至33頁、第57至58頁、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彭政廷、吳盈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34至36頁、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第38至4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涉嫌竊盜案件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4月18日份警偵字第10600089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重機車MYI-005號竊盜案相關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8至29頁、第37至40頁、第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D3-8925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彭政廷、吳盈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政廷、吳盈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彭政廷、吳盈樺證述之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彭政廷、吳盈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調查訊問,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對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割草工作、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2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彭政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若干零錢及某廠牌行車紀錄器主機1臺,價值約5,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吳盈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的自備鑰匙,是什麼鑰匙?)廢棄的鑰匙。家裡很多,是我的,丟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又考量該物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既未據扣案,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之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