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黃君維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湘晴 被上訴人 葉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204元本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減縮慰撫金及撤回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共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000元本息。上訴人上開所為,分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北向南方向停放於路肩,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開啟車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小貨車左側車門,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伊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母親照顧30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且伊因上開傷害而接受縫合治療,共縫合5針,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000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年屆60歲,經濟狀況欠佳,所有不動產其中3筆為道路用地、1筆為林地、1筆為房屋,均不值錢,且伊尚舉債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96元本息,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80,000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開啟停於路肩之系爭小貨
車車門,未注意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小貨車左側車門,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經醫師施行縫合手術,共縫5針)、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第11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1至30頁),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猶於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路肩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由母親照顧30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上訴人母親黃湘晴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證;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僅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手術縫合
5針)及右大腿挫傷,衡情應不致陷於生活不能自理而須專人照顧。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核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第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痛苦。而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41,205元、97,53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103、10
4年度所得均為51,428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999,700元等情,此有上訴人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交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密封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停車後突開車門以致使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其過失情節非輕、並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兩造之年齡、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投有第三責任險,本件損害可由保險公司全額給付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總額以20,000元為適當(其中5,000元部分業經確定),扣除上開已確定部分,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5,000元,洵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15,00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周靜妮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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