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8097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6年1月11日期滿,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述明扣案之物為何?本院查閱該案偵查案,扣案之 亞培 諾美婷 一盒(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10796號),乃是告發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人於94年11月16日當庭提出,該扣案物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