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5922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為三年,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巷十號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信託銀行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依約清償十三期貸款,於第十四期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繳交分期款項,並於負欠此項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任由他人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嗣經和潤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上情,致和潤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所具刑事告訴狀(詳警卷第九頁、第十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二紙、存證信函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可稽。基上,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甚明灼。被告雖於認罪自白前辯稱:伊向「 張耀騰 」買受上開自小客車後,「張耀騰」並未將該自小客車交付與伊,「張耀騰」又未依約將該自小客車貸得之款項交付,作為「張耀騰」投資伊公司之資金,且本件貸款手續均係委託「張耀騰」承辦,伊本身亦是受害人云云。然查,本件分期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為乙○○,實車勘查人員為 趙文通 ,原車主為 林羅淑芬 ,至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人員為林羅淑芬委託之華僑汽車商行負責人 黃連振 ,貸款撥入全信汽車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之帳戶內,買賣汽車之佣金則撥入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之帳戶內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丁○○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八五0四號函暨檢附之汽車異動查詢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一紙、告訴代理人丁○○庭呈之新增(變更)經銷商匯入匯款帳戶資料通知單一紙及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一紙附卷可憑,難認本件貸款與被告辯稱所指之「張耀騰」有何關係,另遍閱全卷之卷證資料,亦查無「張耀騰」涉及本案之相關事證,被告又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供其指陳「張耀騰」之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以供查證,復未能提出本件貸款係由「張耀騰」辦理及上開自小客車「張耀騰」未曾交付等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準此,前揭被告認罪自白前之辯詞,實難採憑,附此敘明。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損害於和潤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原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