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凱
陳仕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32、733、7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
許,…」應更正記載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至7行所載「… 吳書銘張晉語
洪詩凱下車,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兇器毆打 麥峮瑋 並砸毀 賴昱 書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板金等物…」應補充記載為「…吳書銘、張晉語及洪詩凱下車,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兇器揮舞、作勢毆打麥峮瑋,並砸毀 賴昱書 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板金等物…」;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詩凱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陳仕修於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洪詩凱、陳仕修與共犯張晉語等人在共犯吳書銘之糾集下,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被害人麥峮瑋尋釁,且在案發現場時,其等或駕車衝撞被害人賴昱書駕駛、搭載被害人麥峮瑋之車輛,或持用木棍砸毀車輛,造成被害人賴昱書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或持木棍、西瓜刀揮舞包圍麥峮瑋、作勢毆打麥峮瑋,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其等所持之木棒既可破壞具有一定硬度之玻璃、車身鈑金及車殼,顯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西瓜刀、辣椒水亦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洪詩凱、陳仕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等人同時對被害人麥峮瑋、賴昱書共同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洪詩凱、陳仕修與共犯吳書銘、張晉語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㈡累犯
查被告陳仕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審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仕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仕修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構成要件,惟審酌前所犯罪刑之犯罪類型、罪質輕重、法益侵害與本案均非雷同,且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仕修所為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共犯吳書銘與被害人麥峮瑋間有債務糾紛,方起意聚集4人尋釁,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而被告洪詩凱固係與共犯吳書銘、張晉語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製球棒、西瓜刀、辣椒水實施強暴脅迫,被告陳仕修雖駕車衝撞被害人等車輛,然其等實均未傷害人之身體,僅毀損被害人等所有或使用之車輛,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由上,本件被告等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㈣又被告洪詩凱、陳仕修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
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亦已共同賠償被害人損失,深具悔意,考量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尚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詩凱、陳仕修2人,
僅因共犯吳書銘與被害人麥峮瑋有債務糾紛,即應被告吳書銘之糾集,在公共場所聚集找被害人尋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洪詩凱、陳仕修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賴昱書已獲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公務電話紀錄)等情事,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洪詩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戒毒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在戒癮機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被告陳仕修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木製球棒3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1罐,固均為被告等人持之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為共犯吳書銘所有,此除據被告洪詩凱、陳仕修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92頁),亦據共犯吳書銘坦認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16頁),本院爰不於被告洪詩凱、陳仕修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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