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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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清龍選任辯護人李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華大環保工廠有限公司領班,負責召募清潔人員,代號AV000-H1091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8月9日應徵清潔員,並應約於同年月10日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與環潭路口蓮池潭兒童公園公廁與甲○○見面,由甲○○帶領前去認識清掃之環境及範圍,甲○○在過程中,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A女之右胸部1次得逞。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李品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13張。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犯罪之手段,則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趁機出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顯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應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四、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之胸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之心態,並對兩性平權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否認犯罪,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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