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信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信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信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蔡萬豐 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應給付10萬元,於109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支付7期,其餘各期迄至110年1月6日均未再支付,告訴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均無法聯絡受刑人,受刑人邱信傑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邱信傑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告訴人蔡萬豐10萬元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僅於109年10月26日給付第7期後,迄至110年1月6日皆未有給付等情,有該署109年12月1日通知函、送達證書、告訴人109年12月31日申請撤銷緩刑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邱信傑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是受刑人邱信傑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迄今僅於109年10月26日支付第7期後,即再未依約給付,且無法聯繫,益徵受刑人毫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何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參以受刑人於原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於支付第7期款項後迄今未給付分文,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