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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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被告 李政蒲
呂貞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政蒲曾為原告之老闆,被告李政蒲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節稅之目的而請託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其後被告李政蒲欺騙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原告交付其印鑑證明,然被告李政蒲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呂貞禎,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法律關係,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前項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呂貞禎應將前項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將被告更正為登記名義人,屬特定請求對象而更正其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任職於被告李政蒲及訴外人 連宏清 所設立之公司,於102年間被告李政蒲向原告表示其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其名下已有登記其他不動產,請託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達節稅目的,並保證於系爭不動產轉售獲利前,定會按時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貨,不會損及原告信用,原告因而同意被告李政蒲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4年4月20日,被告李政蒲致電欺騙原告稱己找到系爭不動產之買家,以談好細節須辦理過戶程序,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李政蒲辦理後續買賣過戶,故原告於同年月23日交付其印鑑證明予被告李政蒲,然於同年7月間,原告接獲銀行催繳系爭不動產房貨之通知,始知被告李政蒲未按時繳納房貨,而當時亦聯繫不到被告李政蒲,原告為維護信用並於同年8月起代被告李政蒲繳納房貸,並於同年月發現系爭不動產已設定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呂貞禎。而借名關係存續中之內部關係,借名人即被告李政蒲仍為財產所有權人,惟涉及外部關係者,借名財產則為出名人即原告所有,須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原告將借名財產返還予被告李政蒲,被告李政蒲始得對外主張其為前開財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政蒲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並無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其擅自設定系爭二順位抵押權自屬無權處分。
若被告李政蒲當時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二順位抵押權,亦屬無權代理,原告亦不承認。故被告李政蒲欺騙原告欲出售須過戶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其後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二順位抵押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以大同字第030370號收件、於104年4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系爭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呂貞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呂貞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略以:系爭二順位抵押權係被告李政蒲於104年4月27日向被告呂貞禎借款400萬元,並立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李政蒲同時書立借據予被告呂貞禎收執,借款期限為104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被告李政蒲另以原告擔任物上保證人,並於104年4月24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呂貞禎,用以擔保其借款,而被告李政蒲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為何,與被告呂貞禎無關。且被告李政蒲迄今分文未償還,並委託訴外人 許凱莉 與被告李政蒲聯繫,經連繫後被告李政蒲出具數張「借款同意書」交付予許凱莉,其上所載之授權人分別為訴外人 洪淑美 、訴外人 李政燁 及原告等3人,被告李政蒲並表示,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不動產為其被告李政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包含原告在內之3人名下,待處分不動產換取現金後即會清償借款,然經訪查後,其洪淑美向許凱莉表示被告李政蒲出具之授權書並非洪淑美所簽立,就被告李政蒲所稱之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李政蒲所有恐有疑義,被告呂貞禎並對被告李政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故系爭二順位不動產係由被告李政蒲持被告呂貞禎之相關證件所辦理,被告李政蒲是否得到原告之同意,及被告李政蒲與原告之內部關係,被告呂貞禎均不清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政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並於104年4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呂貞禎,以擔保被告呂貞禎對於被告李政蒲之債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32、94至10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20日,被告李政蒲致電欺騙原告稱己找到系爭不動產之買家,談好細節須辦理過戶程序,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李政蒲,辦理後續買賣過戶事宜,故原告於同年月23日交付其印鑑證明予被告李政蒲等情,雖據證人 游承峰 到庭證稱(略以):伊認識被告被告李政蒲與訴外人連宏清。104年間伊在承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的合夥人是被告李政蒲與連宏清。而連宏清在103、104年間有向伊提到連宏清及李政蒲有以原告名義買一間房子。連宏清於104年4、5月左右,向伊借貸10萬元,連宏清表示可以幫伊投資,而於104年7、8月間,伊與原告在同一間公司服務,原告向伊借10萬元,當時伊覺得奇怪,打電話給連宏清問為何原告向伊借10萬元,是否是因為房子的事情,後來連宏清向伊說他欺騙原告,用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伊不知道如何取得被告印鑑章。當時連宏清是說就是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進行借貸。連宏清不會向伊說他是如何知道以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證人游承峰聽聞訴外人連宏清之轉述而得知上揭情事,則證人並非直接聽聞被告李政蒲所言,且關於證人所證其聽聞連宏清及李政蒲有以原告名義買一間房子之情事,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另證人亦表示不知悉如何取得被告印鑑章等情節,是證人所證用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是否及同原告所主張之情節,並非無疑,是尚難僅憑證人游承峰之證述,即行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2.依原告主張其於101年至104年間任職於被告李政蒲及訴外人連宏清所設立之公司,於102年間被告李政蒲向原告表示其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其名下已有登記其他不動產,請託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達節稅目的,並保證於系爭不動產轉售獲利前,定會按時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貨,不會損及原告信用,原告因而同意被告李政蒲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是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與被告李政蒲,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被告李政蒲,亦即被告李政蒲對於原告而言,以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李政蒲得對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有為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之指示,即使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以原告名義借貸,即使被告李政蒲並保證於系爭不動產轉售獲利前,定會按時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貨,不會損及原告信用,亦非表示被告李政蒲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必須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李政蒲何須以買賣過戶為由而騙取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供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所為主張亦與其所指借名登記之情形未合,尚難遽以採信。
3.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以認定原告所主張於104年4月20日,被告李政蒲致電欺騙原告稱己找到系爭不動產之買家,談好細節須辦理過戶程序,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李政蒲,辦理後續買賣過戶事宜,故原告於同年月23日交付其印鑑證明予被告李政蒲等情,尚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既然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於104年4月20日,被告李政蒲致電欺騙原告稱己找到系爭不動產之買家,談好細節須辦理過戶程序,要求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李政蒲,辦理後續買賣過戶事宜,故原告於同年月23日交付其印鑑證明予被告李政蒲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係被告李政蒲無權處分或是無權代理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行為,而請求確認認系爭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呂貞禎塗銷系爭二順位抵押權,即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
┌─┬───────────────────────────┬────┬────┐│編│土地座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大同區│文昌│一│757│334│10分之1││├─────┼──────┴─────┴────┴───┴────┴────┤││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權利範圍││││---------------│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築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合計│及用途││├──┼───┼────────┼───┼────────┼─────┼────┤│││臺北市大同區文昌│鋼筋混│2層:101.26│陽台:│全部││1│1356│段一小段757地號│凝土造││12.69│││││---------------│5層│││││││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201號2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