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景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其主動向警自首持有大麻之犯行,並交付其所持有之大麻
1包予警方(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因上開持有大麻犯行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接受警詢時,在警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遭撤銷,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所附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為:㈠至該署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㈢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及不得再施用毒品。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2月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惟其於緩起訴處分上開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後,依觀護人指定於109年3月4日採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履行事項,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確定,有卷附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9號、108年度緩護命字第48號觀護案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60號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於該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檢察官就此逕予起訴,於法洵屬有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爭執前開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辯稱:我是服用藥物才導致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的,我認為不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云云(見審易卷第6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後,經依觀護人指定於
109年3月4日採尿,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觀護人108年1月15日簽、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9號卷第29頁、108年度緩護命字第48號卷第
5、26至29頁)。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服用感冒成藥新露露、泰諾酚麻美敏片(上
海強生製藥廠)等藥物,導致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藥品資料(檢附新露露藥品,泰諾酚麻美敏片僅名稱無藥品,被告稱藥品已服用完畢,無法提供藥品實體)檢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服用該等藥物後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呈現上開毒品陽性反應結果,據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檢視來函所示藥品,皆非我國核准使用之藥品,無法自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資料中,查得該藥品名稱及主成分,建議檢附當事人用藥相關資料,逕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釋疑等語,有該署109年10月19日FDA管字第109603219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再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藥品資料(新露露藥品,泰諾酚麻美敏片僅名稱無藥品,被告稱藥品已服用完畢,無法提供藥品實體)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據覆:經檢視來文所附日本成藥新露露,錠劑成分Clemastinefumar
ate、Belladonnatotalalkaloidas、Bromhexinehydrochloride、Tranexamicacid、Acetaminophen、dl-me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ihydrocodeinephosphate、Anhydrouscaffeine、Benfotiamine,均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關中國成藥泰諾酚麻美敏片,請查明成分後再請本所協助研判,有該所109年12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816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服用新露露藥品不致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被告所稱「泰諾酚麻美敏片」部分,則因被告未能提出所服用之藥品供檢驗,而無從確認被告所稱服用之藥品為何藥物及其成分,亦無從確認被告確有服用該等藥物之具體事實,而無從證明其所辯情節屬實,則被告爭執緩起訴處分撤銷不當云云,自屬無據,難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所辯要難逕採。本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逕予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87號《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1、59、89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卷第4至6頁、審易卷第62頁、本院卷第
24、78、80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卷第29、31、8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在警方查獲其持有大麻犯行而詢問被告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有是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新北檢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
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及其現需扶養幼子、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為使其得以兼顧工作與家庭,並預防再犯,使能繼續接受相關戒癮治療,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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